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9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1月13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經送驗或抽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塊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6720公克(含1袋),淨重0.4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青字第151號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n/a

3

塑膠軟管3根

經抽選1根,刮取殘渣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n/a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n/a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