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八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九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