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5月7日於向本院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乙○○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93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