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且上揭海洛因5包,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是扣案之海洛因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