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 朱貴蘭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朱貴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亦因駕車操作失當致其駕駛之乙車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而陳忠和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前行,致未能閃避而追撞朱貴蘭所駕駛之乙車自小客車車尾,致朱貴蘭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貴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4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2019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及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7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有效之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復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本件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又被告於案發後隔2日即108年12月28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9頁,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因被告上開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2.又聲請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頸部傷勢),並以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關於告訴人本件頸部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生之新生傷勢乙節,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頁);再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時,亦曾因駕車遭後車追撞而提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其當時係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傷害(下稱前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告訴人之頸部於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前,已曾受有相當傷害乙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0
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 宏福 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3家醫院就診,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25-127頁),為釐清告訴人之本件頸部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肇致乙節,本院再向上開3家醫療院所函詢被告本件所受之本件頸部傷勢是否與前案傷勢有所關聯,其中,雖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就診頸部挫傷係患者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5日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前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之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等語,有大同醫院11
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告訴人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對照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本院卷二第65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測告訴人前案傷勢與本件頸部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告訴人本件頸部傷勢非係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本件頸部傷勢非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新生傷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傷勢範圍之記載,應予更正。
3.至告訴人雖經高醫及榮總分別製作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此些症狀係本件車禍後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醫及榮總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乙節,經高醫函覆略以:無法判斷病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之成因、無法判斷該症狀與108年12月26日受車禍撞擊所造成之傷勢是否相關,因病人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照會耳鼻喉科並無左側聽損之症狀描述等語,此有高醫11
0年6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496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9-421頁);而榮總函覆略以:左耳聽障為診斷,係以純音聽力檢查為依據,耳鳴則為病患主訴,無法證實亦無法量化…,除非病患有車禍前之聽力檢查數據,否則車禍後所作聽力檢查顯示的是檢查時間點的聽力狀況,無法確認到底車禍後損傷多少分貝等語,有榮總110年
5月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633號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1-175頁),則參諸高醫及榮總所製作前揭診斷證明書、函文與病歷資料可知,關於告訴人之「左側耳鳴」傷勢應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現確有「左側聽力障礙」之症狀,然醫師亦無法判斷該症狀之成因,且因告訴人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並無左側聽損之症狀,及欠缺告訴人車禍前聽力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判斷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在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左側聽力障礙」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此部分亦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範圍,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難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附此陳明。
(四)告訴人同具有過失之認定: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而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原以正常車速行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071055_490)被告車輛直行於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7:11:59時,可見告訴人車輛於前方車道上呈現幾乎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車頭撞上告訴人車輛之車尾位置等情,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從影片勘驗結果觀之,顯見告訴人斯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確有驟然減速之情無訛,而告訴人雖辯稱:係因左邊車道忽然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要切到我右前方,我怕會跟他撞在一起,才會輕踩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惟經本院勘驗卷內上開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00000_070553A)之結果,雖於畫面時間07:06:42時,於告訴人左邊車道,確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該車輛並非一打方向燈即直接變換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係繼續往前行駛,在距離告訴人車輛至少3輛車以上之距離後,方變換車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則該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並無何違規之處,告訴人實無煞車驟然減速之必要,然告訴人仍遽然減速,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追撞其車尾,是告訴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48頁),是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告駕駛車輛於國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前車,既亦同屬肇事原因,顯非全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精神及身體均承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且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頁),及雙方雖調解不成,然被告事後已先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收訖一節,有郵政匯票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告損害之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同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均認定如前,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本院卷二第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於告訴人等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