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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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06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如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3日19時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汽車旅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於106年7月3日14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
3分許採集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
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堯山街之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據報於同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前,盤查丁○○,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在御宿汽車旅館205室,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8公克,驗餘淨重0.264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4頁、第35頁;警二卷第15頁、第1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警方於106年11月1日所扣得之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26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及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106年7月3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該次犯行遭查獲移送偵辦後,被告仍未知所警惕,竟再犯106年10月3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沒有工作,與證人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被告之婆婆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上開106年11月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該毒品係證人甲○○所有,其於106年10月31日拿來施用後所剩等語,則該包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11月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
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證人甲○○所有,被告拿來於106年10月31日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而被告既可取來供自己施用毒品,自屬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106年7月3日警方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40.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651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7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3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係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所有。106年7月
3日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是去找朋友在汽車旅館吸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109頁)。而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理由詳見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故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即同居配偶甲○○(所涉販賣毒品及改造槍枝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攜回,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二樓臥房內而持有之,嗣警獲報於106年7月
3日14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40.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651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7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3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
⒈10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
之二樓臥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4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合計0.7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356公克),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毛重合計40.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651公克),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562號、第50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證(見偵一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處所係被告與其配偶甲○○共同居住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確實係在被告與證人甲○○同居地之房間內查獲,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庭期均辯稱上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證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等語。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為該等毒品係在被告住處之二樓臥房內查獲,且證人即警員 涂石榕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扣案物是從二樓甲○○與被告之臥室扣得的,在床鋪左下角床角旁邊,用一個盒子裝著,盒蓋打開發現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現場判斷被告對這些毒品是知情的,房間不大,東西就在床角旁,被告也有毒品前科,不會不知道房間床角的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以及搜索現場錄影之擷取畫面,可見該臥房無內部隔間(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認為現場查獲之毒品均由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管理。然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105年7月間結婚
。扣案毒品都是我的,我放在房間書桌下面,那個桌子是矮桌,非常低。房間是我及被告在使用,雖然我跟被告同住在這房間,但我不喜歡她動我的東西,我毒品拿回來不敢讓她知道。警員說臥室沒有隔間,東西都是我跟被告二人共同管理使用,這是他個人說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是證人甲○○證稱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且非與被告共同使用。況且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夫妻,然不同家庭對於共用空間內個人物品之管理,並無一致之處理方式,有無隔間應與判斷家庭成員對於對方之物品有無實力支配無關,不論有無明顯之使用空間區隔,均可能對於對方之物品完全尊重而無支配權限。故該房間無隔間之情形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3日有
○○○區○○○街○○巷○○號執行搜索,在二樓查到蠻多毒品,被告當時應該知道這些毒品,因為房間很小,毒品又不是放在隱密地方,沒有故意藏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則證人丙○○、涂石榕雖均證稱扣案之毒品放置之處並非隱密,被告當時應該知悉該等毒品之存在云云。惟自搜索現場錄影之擷取畫面可見,扣案毒品係放在地上之紙盒內,且該處尚放置許多其他物品、相當雜亂(見偵一卷第53頁)。故縱然該等毒品放置之位置並非隱密,然因該處雜物之數量極多,且自證人涂石榕上開證稱可知裝毒品之紙盒原有盒蓋蓋住,則自紙盒外觀亦無法辨認內容物,只要不打開紙盒就不會發現裡面有毒品。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該處有毒品之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生甲○○毒品大部
分都帶在身上比較多,如果帶回家可能會放桌子底下或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甲○○經常持有毒品,則家裡有證人甲○○帶回來之毒品亦屬極可能發生之事。因此被告確實可能對家中出現毒品之事並不感到意外,然而此情節與被告是否知悉住處臥房該紙盒內有毒品一事並無相關,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必定知悉該處放有毒品且有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⒋至於本案被告於105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又於106年7月3日當天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事實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7月3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柚子的朋友,跟朋友在汽車旅館吸食,所以我身上不會有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則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為何,自無從僅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施用器具係家中搜索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食器2組,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對本案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有管理使用之權限。
㈢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購
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甲○○攜回放置在上開住處二樓臥房內。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所購入,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購買後交由證人甲○○放置在上開住處二樓臥房內。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106年7月3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10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之毒品均為證人甲○○所有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足見證人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甲○○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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