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鄧建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鄧建謙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063,73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充當照服員,有零星不固定收入,或由同居人或母親支助才能支付必要生活費12,363元。聲請人現於東興內科診所工作,另有兼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22至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17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1,063,73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6,61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04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524,62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7,77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5,59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368,924元,且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8頁),未陳報之債權人尚有臺灣銀行為82,473元、華南商業銀行為75,900元、元大商業銀行為119,4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592,304元,而聲請人另自陳尚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54,439元、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依以上債權人、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暫以債權總額為2,064,132元,考量聲請人之債權額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標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所述,暫認定為2,064,132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存款2,307元,及已廢棄之自小客車一
輛,無其他財產,另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32、83頁),堪信為真實。
⒉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2,363元(見本
院卷第10頁),相較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堪認適允。其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所餘仍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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