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志威於民國107年3、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藉由「阿偉」引薦加入詐騙集團,並以「阿偉」交付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聽從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 紫顏 」、綽號「阿偉」之指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 阿布 」之集團成員一起擔任「車手」(負責在ATM提領贓款)及「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上手)工作。被告陳志威即與「紫顏」、「阿偉」、「小白」、「阿布」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林宜樺蔡沛勳 、高淑萍、 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陳雅玲錢亞倫溫新鈺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 等15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林宜樺等人,使林宜樺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陳志威則依照「阿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小白」、「阿布」等人會合,以「阿偉」提供之「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照「阿偉」「小白」、「阿布」等人指示或自己選擇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擔任車手之「小白」提領款項,被告陳志威則擔任「收水手」向「小白」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阿偉」,或由被告陳志威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詐騙手法、詐騙款項、詐騙時間、實際提領款項之帳戶、數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再由擔任「收水手」之「阿布」向被告陳志威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阿偉」,於每日工作結束再由「阿偉」負責交付被告陳志威報酬,以擔任「車手」可獲取一天提領款項之1.5%、擔任「收水手」則獲取每日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嗣因林宜樺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並於107年8月21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一樓男廁拘提被告陳志威到案,並在被告陳志威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阿偉」交付供被告陳志威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5C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1.施用詐術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微信暱稱「紫顏」、綽號「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詐騙上開林宜樺等被害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特定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行為地)之法院。
2.取得財物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林宜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阿偉」之指示,於107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至同月8日間,由自己或其他共犯持金融卡提領詐得之贓款。然查,卷內上開「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82頁及第183頁至第194頁、交查卷第8頁、第13頁)分別為高雄市燕巢、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沙鹿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特定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地(即被人頭帳戶開戶地點),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結果地)之法院。至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既遂(被害人匯款)後,僅於107年5月26日再至臺東縣臺東市內之便利商店提款,此乃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非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並非犯罪地(結果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1.住居所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提供上開住址(見他字卷第26頁、第3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臺東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2.所在地部分: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足憑,至被告固於107年8月21日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火車站1樓廁所內經警執行拘提,嗣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且被告當日因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亦未因另案入監執行。從而,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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