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奕豪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94號、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奕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熊奕豪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某時,以暱稱「優質糖果出售」進入「UT聊天室」,適有欲購買毒品並意會前開暱稱含意之 林進緯 見狀後,旋主動與其攀談,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5公克)之合意,林進緯並請熊奕豪免費提供吸食器1支便其試用毒品。熊奕豪即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並按約定前往303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分裝成一大包、一小包之形式)及附贈之吸食器1支交付予林進緯,並當場收得林進緯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房內稍作停留後即騎車離去。林進緯購得上開毒品後,即將其中大包之毒品夾藏在左腳鞋內,小包則夾藏在所穿短褲內層口袋內,搭乘同日16時35分許之班機返回金門(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旋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出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784公克,驗餘淨重33.510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7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37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1369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後,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熊奕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
119頁。本判決未引用林進緯之警詢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熊奕豪固坦認有透過「UT聊天室」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林進緯交談,並有依約騎車前往上開旅館303號房與林進緯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林進緯的交易內容只有玻璃球吸食器,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在「UT聊天室」的暱稱是玻璃球製造商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①證人林進緯就聯繫方式,除了「UT聊天室」外,是否另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及該其他通訊軟體究係「LINE」或「微信」,證述前後不一,是其證言尚難逕採,亦無從依證人林進緯單一指述,逕論被告於罪。②被告與證人林進緯本案係第一次交易,金額又相當大,在雙方沒有互信基礎下,只目視毒品之多寡即完成交易,與通常毒品交易過程不符合。③證人林進緯經濟狀況非常不好,根本無資力購買毒品,本案究係證人林進緯自己購買毒品或幫助別人運輸毒品,實有相當疑慮。④本案雖曾對被告電話進行監聽,但沒有任何後續結果;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有販賣毒品前科,當時犯罪手法都是以電話聯繫,且販賣毒品金額均不大,與本案證人林進緯所述之犯罪模式不同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凌晨某時,連接網際網路進入「UT聊
天室」後,證人林進緯主動上前與其談話,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微信」好友。熊奕豪復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前述汽車旅館303號房,與林進緯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至第
5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進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進緯搭乘同日16時35分許之班機返回金門,旋經警持
搜索票,在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出口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鞋子及短褲內層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支等物。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
35.784公克,驗餘淨重33.510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713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2.437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13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調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調偵卷第54頁)。而證人林進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一節,則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95頁至第10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僅販賣玻璃球吸食器予林進緯,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林進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從金門搭飛機來高雄投宿在鳳山「麗登精品汽車旅館」,105年10月7日凌晨上網進入「UT聊天室」的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因為之前有透過這個聊天室買過毒品,所以知道可以來這裡買。看到暱稱「優質糖果出售」的朋友後,我就主動跟他連繫,有吃東西的人都知道「糖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有再互加「微信」好友,相約在當日6、7時許,來我投宿的旅館房間進行交易,就是被告前來跟我交易。我以15,000元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錢給被告後,被告就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給我,我有麻煩被告也帶一支玻璃球過來,因為自己想用,也想試用品質,1小包就是讓我試用的。我當場在旅館房間內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空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再吸食產生的氣體,剩下的毒品大包的我就放在左腳的鞋子內,小包的放在我短褲內層口袋內,搭飛機帶回金門。我從金門過來高雄身上沒帶甲基安非他命,沒必要單純跟被告買一支玻璃球。且一般我自己施用的玻璃球都是到藥局買玻璃管,取得不會太麻煩,再用噴燈把玻璃管燒熱、燒軟,吹成一個球型,噴燈也是五金行隨便買都有等語(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而林進緯於同日下午返抵金門機場時,即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及吸食器1支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證人林進緯之證述,佐以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被告騎車前往汽車旅館之畫面及扣案物品,自足認證人林進緯前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施用毒品者而言,玻璃球吸食器實屬可輕易取得相關器材即能自行改裝使用之器物,此情亦據證人林進緯證述如上,被告卻於網路上兜售此種幾無市場且獲利甚薄之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業,而須以網路上販售物品維生之經濟條件,其於網路上僅販售玻璃球吸食器,衡諸常情,已難逕信。再者,證人林進緯若欲取得玻璃球,依其所述已有前開藥局、五金行可前往購買,何需特別上聊天室,再迂迴地互加「微信」好友以便彼此聯繫,復相約至隱密度極高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由此等交易情節之迂迴、複雜及隱密性,亦可證所交易之物絕非玻璃球吸食器此等可尋常取得之物。末以,本案被告係自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9樓出發,駕駛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上開汽車旅館,路途非近,耗時非短,被告與證人林進緯亦非至親好友,僅係網路上偶然因買賣因素認識之人,倘非有相當利益可圖,豈會如此大費周章、於清早六時即舟車勞頓騎車前往?自足徵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可獲利性,絕非玻璃球吸食器此種零頭獲利可資比擬。另由證人林進緯所述其向被告購買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請被告同時帶一支吸食器供其試用毒品等情,考量證人林進緯購買如此大量毒品,向被告要求附贈1支吸食器,本與交易常情無違,更可佐玻璃球吸食器實為價值甚低之物,被告辯稱所販賣者係玻璃球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林進緯就聯繫方式除了在「UT聊天室」外,是否另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及其他通訊軟體究係「LINE」或「微信」,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言尚難逕採,亦無從依證人林進緯單一指述,逕論被告於罪等語。然證人林進緯就雙方一開始係於「UT聊天室」相遇、後續達成合意之內容、約定交易之地點及實際交易時毒品之包裝情況,證述均首尾一貫,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可佐,其證述之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證人林進緯之證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已有誤會。再者,被告已自承在「UT聊天室」上聊天後,確有與證人林進緯互加「微信」聯繫(本院卷第136頁),而無爭執此部分聯繫情節,且證人林進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其之前所述為準,現事隔兩年多,其已不復記憶是否在「UT聊天室」外另有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及係用何通訊轉體,但當下被抓到所述應該都是正確的,之後講到「LINE」應該是在退藥才講錯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且衡情若平常有使用數個通訊軟體之習慣,事隔稍久後未能清楚記憶確切使用何通訊軟體聯繫,而誤記其名稱係一般較廣泛使用之另一通訊軟體,亦屬常情,是辯護人以被告本人亦不爭執之細節性事項,認證人林進緯所述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證人林進緯是第一次交易,金額又相當大,在雙方沒有互信基礎下,只目視毒品多寡即完成交易,與通常毒品交易過程不符合云云。實則毒品交易乃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貨源及機會亦難期穩定,故雙方是首次交易之情並不少見,而買賣雙方均是平日即有接觸毒品之人,對於所買數量大約多重或體積約莫多少,均有一定之認知,並依此認知來判斷所交付之毒品是否足夠,且毒品係違禁物,交易雙方無不低調隱密進行,其要求交易時雙方均攜帶磅秤等秤重器械,仔細算斤論兩,猶與常情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有誤會。辯護人另稱:證人林進緯經濟狀況非常不好,根本無資力購買毒品,本案究係證人林進緯自己購買毒品或幫助別人運輸毒品,實有相當疑慮云云。然此僅涉及證人林進緯本身犯罪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客觀上有販賣毒品予林進緯之事實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稱:本案有對被告電話進行監聽,但沒有任何後續結果,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有販賣毒品前科,當時所用犯罪手法都是以電話聯繫,且販賣毒品的金額均不大,與本案證人林進緯所述之犯罪模式不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足供作為補強證據者,本不限於通訊監察譯文,而本案尚有前述足資補強證人證述之事證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依公訴人是否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明之方法,而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結論之依據。至所述被告前案之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數額均與本案不同一節,然犯罪經論罪科刑後,有人選擇痛定思痛不再犯罪,有人則執迷不悟,調整原本遭查獲之犯罪手法後,繼續重操舊業,本不難想像,辯護人以被告數年前之犯罪手法及金額與本案有異,而認證人林進緯所述不足採信,恐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加重標準,惟持有之低度行為仍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就其另經查獲供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某蔡姓男子,然其所述既非關前開犯行,所述交易之時間復為106年5月間(警一卷第5頁),即本件事發後半年多所為,客觀上顯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公然於網路上以暗語兜售毒品,使有接觸毒品經驗而能立即會意該暗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向其購買毒品,所生之社會危害性甚廣,且本案販賣予林進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台兩,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與證人林進緯聯繫後短時間內即可籌措如此鉅量之毒品,足徵其資力及於毒品交易層級中扮演之角色非低,此情於量刑時自應一併納入審酌。復考量被告有數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遑論對本案有何反省或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販賣毒品對價15,000
元,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另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餘之物,並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77號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本院卷第92頁),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蔡書瑜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9公克)│1包│├──┼─────────────────┼──┤│2│殘渣袋│4包│├──┼─────────────────┼──┤│3│吸食器│1組│├──┼─────────────────┼──┤│4│玻璃球管│3支│├──┼─────────────────┼──┤│5│夾鏈袋│1包│├──┼─────────────────┼──┤│6│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警一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警二卷│││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他字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偵二卷│├─┼───────────────────────┼────┤│6│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06號卷│聲監卷│├─┼───────────────────────┼────┤│7│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卷│本院卷│├─┴───────────────────────┴────┤│調卷部分│├─┬───────────────────────┬────┤│8│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8774號刑案偵查卷宗│調警卷│├─┼───────────────────────┼────┤│9│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9號卷│調偵卷│├─┼───────────────────────┼────┤│10│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調訴卷一│├─┼───────────────────────┼────┤│1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調訴卷二│├─┼───────────────────────┼────┤│12│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10號卷│調上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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