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皇哥 」)、同案被告丁○○(綽號「 阿旺 」)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間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丁○○除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大陸地區機房事宜外,並指示被告於臺灣地區招募人員加入集團,另案被告己○○(綽號「 杰哥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戊○○(綽號「 小胖 」)、 林宇璿 (綽號「 黑支 」,上開2人均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蘇○威(綽號「 小白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判決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確定)陸續加入(加入集團之人尚有另案被告 蔡豐洧宋秉軒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蔡昌鎰陳玟憲廖原頡蔡奕凱 、許澔翊、 李國樑蒲信維宋子威 、少年林○佑等人及多位少年,後14人及多位少年所涉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由法院另行審理)。其中,另案被告己○○擔任「脫水」之工作,即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車手拿錢,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得繳回之贓款後再匯至同案被告丁○○指定之帳戶。被告、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己○○、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 陳靜珠 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 王明成 刑警、 張介欽 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甲○○○誆稱因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則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予少年蘇○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另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並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戊○○,另案被告戊○○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另案被告己○○,同時由另案被告己○○交付酬勞予另案被告戊○○,再由另案被告戊○○轉交另案被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以下均以證人稱之)己○○、陳玟憲、林宇璿、戊○○、蔡豐洧、蔡昌鎰、劉嘉鎧、少年蘇○威、少年林○佑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做詐欺工作,證人己○○為伊之下手,有幫伊工作過;伊認識證人戊○○,且有介紹綽號「阿猴」或「阿虎」的人給證人戊○○去做詐欺工作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案,伊沒有收到這筆贓款,亦未領得報酬,伊只是單純介紹證人戊○○給別人去做詐欺工作,但證人戊○○未曾在伊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過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
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之電話,向其誆稱因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嗣由證人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住處前,由證人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6萬元交予少年蘇○威,其後證人林宇璿與少年蘇○威即返回臺中地區,由證人林宇璿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予證人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43頁)、證人林宇璿、戊○○、少年蘇○威分別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林宇璿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宗㈠【下稱少連偵卷㈠】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頁、第86頁、第96頁背面、第143頁背面,他卷第106頁;戊○○部分:少連偵㈠卷第73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6頁、第96頁、第143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他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少年蘇○威部分:少連偵㈠卷第59至60頁、第6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宗㈡【下稱少連偵卷㈡】第3至9頁、第17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未經手證人己○○
或其他人轉交之該筆86萬元贓款,證人戊○○雖係其介紹給「阿猴」或「阿虎」的人做詐騙,但並非在伊集團下面工作,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⒈證人戊○○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即105年審原訴字
第29號)案件之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乙案認罪,上開贓款其是交給證人己○○等語;惟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本次贓款係交給「 小虎 」之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其歷次之供述如下:
①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2年10月間
,介紹林宇璿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2年10月7日上午,在后庄公園那邊交付公機聯絡電話及零用金5,000、6,000元給林宇璿,當時伊沒看到蘇○威。102年10月8日當日是何人打電話指派蘇○威和林宇璿1組伊不清楚,是由何人負責傳真假公文給他們,伊也不清楚,伊僅負責介紹而已。102年10月8日晚間,林宇璿把86萬元交給伊,蘇○威當時不在場,是林宇璿和伊接洽,林宇璿把錢交給伊後,伊把錢交給己○○,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伊原封不動的把贓款交給己○○,己○○在車上點錢,之後己○○將他們應得的錢交給伊,伊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伊轉交的。伊僅有介紹費,介紹1人8,000元,他們有出去工作,就是算8,000元,就是他們每出去一趟,就是賺8,000元,己○○在民俗公園當場從贓款中算8,000元給伊,如果沒有參與詐騙就不能從中分到酬勞,伊跟己○○不熟,沒有私交。酬勞都是以1組算,因為伊有欠己○○錢,所以伊介紹人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3至74頁)。
②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
陳稱:林宇璿有把錢交給伊,但是伊沒有數有多少錢,伊有把錢交給己○○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96頁)。
③然其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訊結證稱:102年10月8日中午,
伊有拿贓款去臺中給「小虎」,當時「小虎」叫伊把贓款放在桌上,就叫伊先離開,當天丙○○也有在場,但丙○○沒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只是單純介紹伊工作而已。甲○○○案件的主謀是「小虎」,是大陸地區安排過來跟伊等接洽的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於102年間,經由丙○○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丙○○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沒有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任何工作,丙○○介紹的那一條已經判決完了,後面伊參與詐欺的部分均非屬丙○○介紹的,林宇璿將甲○○○的贓款拿給伊後,伊用「阿虎」交付的工作機與「阿虎」聯絡後,再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園繳款,當時在民俗公園的有丙○○、己○○及「阿虎」等3人在場,渠等3人在該處的涼亭喝東西,伊不知道為 何渠 等3人會共同在該處,「阿虎」叫伊把錢放在桌上後,就要伊先行離開,當時伊沒有跟丙○○或己○○對話,「阿虎」當場也沒有交付酬勞給伊,是隔天才拿酬勞給伊的。丙○○只是純粹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而已,加入後如何領錢等事情均無須再向丙○○報告。伊原本說本件贓款是交給己○○收取,後來經伊仔細回想,本件應該是交給「阿虎」才對,是因為伊案件太多,之前與其他案件混在一起,才會講錯,是經回想後確認贓款是交給「阿虎」的說法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⑤則證人戊○○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時均證稱: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是「阿虎」交與伊,經伊收取林宇璿所交付詐騙甲○○○之贓款後,伊即使用該工作機與「阿虎」聯絡,並於102年10月8日,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園,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公園之涼亭桌上,伊不知悉該筆款項後續究由何人取走等語,與其於偵查、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另案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認罪時所為之供述明顯不同,是另案被告戊○○以被告身分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認罪時,而指稱由被告之集團下手即證人己○○收取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乙情,既存有前開瑕疵,究否屬實,洵非無疑。
⒉又證人戊○○於102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諸該案中,證人戊○○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人所籌組、證人己○○所屬之詐欺集團,證人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車手及轉交零用金予車手,於102年11月1
0、11日,其介紹之車手向該案被害人 許桂燦 詐騙得手後,該車手將取得之贓款交予證人戊○○後,證人戊○○嗣將該筆贓款交予證人己○○乙節(下稱前案),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㈡卷第123至131頁);再參以證人戊○○前揭於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之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其自證人林宇璿處取得贓款後,並未點收;復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8日,兩案相隔僅約1月餘。又證人戊○○因本案第1次偵訊時間為105年9月12日,距離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點,業已相隔近3年之久,則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誤將其他案件與本案混在一起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
號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到庭、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均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案件等語,分述如下:
①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
到庭陳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96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伊與戊○○是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伊與丙○○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戊○○不是。伊沒有參與甲○○○的這件案子,因為伊涉及太多案件,之前於偵查中才會搞錯,應以法院所述並未參與本案的說法才對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290至291頁、第293至298頁)。
③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只有參
與「阿猴」所屬的詐欺集團,伊是使用集團上手交付之工作機與「小虎」聯繫,伊負責脫水的工作;伊與戊○○是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甲○○○遭詐騙的案件伊並未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06頁)。
④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甲○○○遭詐
騙之本案,伊真的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伊曾經與「阿虎」在公園見面過1、2次,平常也常跟丙○○見面,但已經不記得實際見面的日期。伊參與詐欺集團時,從車手處收到的錢會轉給丙○○或「阿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⑤依上,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始
終堅稱:伊並未收到本件甲○○○遭詐騙的贓款,伊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且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以107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堪認證人己○○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86萬元此一案件,而係由證人戊○○負責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證人己○○既未經手該筆贓款,則屬其集團上手之被告,當無可能再自證人己○○處輾轉收取其所轉交之該筆贓款,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證人己○○或其他人轉交之該筆86萬元贓款,而未曾參與本案乙節,應非無稽。
⒋再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依證人戊○○、己○○前揭證述,被告固曾介紹證人戊○○、己○○加入綽號「阿猴」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且證人己○○曾經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做過事,惟依證人戊○○於另案偵查時之陳述,若未參與詐騙特定被害人之該次犯行,不得參與分配該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以觀,則被告僅得以按照參與實際自被害人處詐騙取得之款項為分紅取得報酬,就未參與、未經手之部分並無報酬;且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戊○○加入「阿猴」、「阿虎」之詐騙集團,加入之後,即無須再向被告報告後續事宜,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或知悉而參與聯繫或分配詐騙集團成員為此部分犯行之所得,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曾介紹證人戊○○、己○○加入綽號「阿猴」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乙節,即遽而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犯行。
⒌準此,證人戊○○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之偵查階
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明顯與其在本案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迥然不同,而具有相當之瑕疵。又證人己○○則始終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擔任告訴人遭詐欺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未曾經手前開款項,且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均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戊○○、林宇璿間,就詐欺告訴人之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從未參與本案等語,應非子虛,尚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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