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8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距編號快官幹29號電線桿10公尺附近,因騎車過失,撞及由告訴人 林明潭 之父 林金通 所騎醫療輔助代步車,致告訴人之父林金通受傷害(嗣林金通另因故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林明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