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 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皇哥 」)、同案被告 杜錫昌 (綽號「 阿旺 」,原審通緝中)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間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杜錫昌除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大陸地區機房事宜外,並指示被告於臺灣地區招募人員加入集團,另案被告 林郁杰 (綽號「 杰哥 」,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林均翰 (綽號「 小胖 」)、 林宇璿 (綽號「 黑支 」,上開2人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及少年蘇○威(綽號「 小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陸續加入(加入集團之人尚有另案被告 蔡豐洧宋秉軒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蔡昌鎰陳玟憲廖原頡蔡奕凱許澔翊李國樑蒲信維宋子威 、少年林○佑等人及多位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分別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其中,另案被告林郁杰擔任「脫水」之工作,即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車手拿錢,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得繳回之贓款後再匯至同案被告杜錫昌指定之帳戶。被告、同案被告杜錫昌、另案被告林郁杰、林均翰、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 陳靜珠 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 王明成 刑警、 張介欽 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甲○○○誆稱因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則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予少年蘇○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另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並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均翰,另案被告林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另案被告林郁杰,同時由另案被告林郁杰交付酬勞予另案被告林均翰,再由另案被告林均翰轉交另案被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林郁杰、蔡昌鎰、陳玟憲、少年蘇○威、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劉嘉鎧之證述、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同案被告杜錫昌共同做詐欺工作,另案被告林郁杰為其之下手,有幫其工作過;其認識另案被告林均翰,且有介紹綽號「阿猴」或「 阿虎 」的人給另案被告林均翰去做詐欺工作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案,也未經手林郁杰或其他人轉交之86萬元贓款,也沒有領得報酬,我只是單純介紹林均翰給別人去做詐欺工作,林均翰雖是我介紹給「阿猴」或「阿虎」的人做詐騙,但林均翰未曾在我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過,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之電話,向其誆稱因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嗣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告訴人住處前,由另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6萬元交予少年蘇○威,其後另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即返回臺中地區,由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予另案被告林均翰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43頁),且經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偵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71頁、第96頁背面)、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見少連偵㈠卷第73至74頁、第96頁)、少年蘇○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㈡第3至9頁、第17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固均以被告之身分自白,然其:
①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從101年間
加入「小黑」的詐騙集團,現在是加入林郁杰為首的詐騙集團。我媽媽剛好過世我欠 錢莊錢 ,我去找「皇哥」(被告)請他介紹工作給我,他就介紹我加入林郁杰的詐騙集團,但他沒有說是詐騙。我都是跟林郁杰接觸,跟詐騙有關的事都是林郁杰來找我,公機也是林郁杰給我。(被告)他是介紹我去林郁杰認識,什麼事都是林郁杰跟我聯絡,連偽造的證件都是林郁杰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
②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2年10月
間,介紹林宇璿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2年10月7日上午,在后庄公園那邊交付公機聯絡電話及零用金5000、6000元給林宇璿,當時我沒看到蘇○威。102年10月8日當日是何人打電話指派蘇○威和林宇璿1組我不清楚,是由何人負責傳真假公文給他們,我也不清楚,我僅負責介紹而已。102年10月8日晚間,林宇璿把86萬元交給我,蘇○威當時不在場,都是林宇璿和我接洽,林宇璿把錢交給我後,我把錢交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我原封不動的把贓款交給林郁杰,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林宇璿、蘇○威)應得的錢交給我,我就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我轉交的。我僅有介紹費,介紹1人8000元,他們有出去工作,就是算8000元,就是他們每出去一趟,就是賺8000元,林郁杰在民俗公園當場從贓款中算8000元給我,如果沒有參與詐騙就不能從中分到酬勞,我跟林郁杰不熟,沒有私交。酬勞都是以1組算,因為我有欠林郁杰錢,所以我介紹人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3至74頁)。
③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宇璿有把錢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數有多少錢,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96頁)。
④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
中,沒有在庭的被告。只是102年10月8日中午,我拿贓款去臺中給「 小虎 」,當時「小虎」叫我把贓款放在桌上,叫我先離開,當天被告也有在場,我拜託被告載我離開,被告只是單純介紹我工作而已。告訴人案件的主謀是「小虎」,「小虎」是大陸那邊安排過來跟我們接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⑤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間,經由被告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被告只有純粹介紹而已,沒有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任何工作,被告介紹的那一條已經判完了,後面我參與詐欺的部分均非屬被告介紹的。林宇璿將甲○○○的贓款跟公機一併拿給我後,我用「阿虎」交付的工作機與「阿虎」聯絡後,再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園繳款,當時在民俗公園的有被告、林郁杰及「阿虎」等3人在場,渠等3人在該處的涼亭喝東西,我不知道 為何渠 等3人會共同在該處,「阿虎」叫我把錢放在桌上後,就要我先行離開,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或林郁杰對話,「阿虎」當場也沒有交付酬勞給我,是隔天才拿酬勞給我的。被告只是純粹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而已,加入後如何領錢等事情均無須再向被告報告。我原本說本件贓款是交給林郁杰收取,後來經我仔細回想,本件應該是交給「阿虎」才對,是因為我案件太多,之前與其他案件混在一起,才會講錯,是經回想後確認贓款是交給「阿虎」的說法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
⑥由另案被告林均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另案被
告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案被告林均翰取得贓款後,被告亦無收取或分配贓款之舉動,自難以其供述被告曾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況查,另案被告林均翰確有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人所籌組、另案被告林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車手及轉交零用金予車手等工作,而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亦因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益徵被告確僅係單純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加入詐欺集團。
⑦至另案被告林均翰就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雖有先稱係林郁杰
,後稱係「小虎」或「阿虎」或放在民俗公園之涼亭桌上,而前後不一之矛盾處,然核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加入綽號「猴」之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1日,有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㈡卷第123至131頁),相較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日期為102年10月8日,兩案相隔僅約1月餘,且犯罪手法相同,另案被告林均翰不無可能因此將其他案件與本案混淆,而為不同之供述。況且,另案被告林均翰自始至終均未曾供稱有將贓款交給被告之情,尤不能以其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案被告林郁杰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等語,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96頁)。
②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
107年3月8日審判時,均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與林均翰是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我與丙○○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林均翰不是。我沒有參與甲○○○的這件案子,因為我涉及太多案件,之前於偵查中才會搞錯,應以法院所述並未參與本案的說法才對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290至291頁、第293至298頁)。
③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2年
間只有參與「阿猴」所屬的詐欺集團,我是使用集團上手交付之工作機與「小虎」聯繫,我負責脫水的工作;我與林均翰是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甲○○○遭詐騙的案件我並未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
④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
遭詐騙之本案,我確實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曾經與「阿虎」在公園見面過1、2次,平常也常跟被告見面,但已經不記得實際見面的日期。我參與詐欺集團時,從車手處收到的錢會轉給被告或「阿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⑤至另案被告林郁杰於103年5月20日警詢時,雖以被告之身分
供稱:我是於103年8月初加入詐騙集團,係由我朋友丙○○介紹我加入的。他是我朋友,他綽號叫「 小黃 」跟我同年次本名丙○○,我沒有他的通訊資料,他現因詐欺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我在詐騙中扮演「打水」的角色,就是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得手後,集團上手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指定地點向車手拿錢,我拿了錢之後再轉交給上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與被害人有所見面。丙○○是詐騙集團的幹部,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後通知所屬車手行使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98頁),而堪認被告係另案被告林郁杰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然另案被告林郁杰既係於103年8月初,始經被告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而本件告訴人早於102年10月8日即遭詐騙,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林郁杰於103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⑥依上,另案被告林郁杰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且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另案被告林郁杰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86萬元此一案件,而僅係由另案被告林均翰負責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從而,另案被告林郁杰既未經手該筆贓款,則屬其集團上手之被告,當無可能再自另案被告林郁杰處輾轉收取其所轉交之該筆贓款,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另案被告林郁杰或其他人轉交之86萬元贓款,而未曾參與本案乙節,應非無稽。
(四)另案被告林宇璿於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固均以被告之身分自白,然其:
①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從去(104)年
10月初開始加入以「 黃哥 」或「杰哥」為首之詐欺集團。102年10月8日○○○區○○街騙86萬這一次是最初我剛開始做的,我想起來那時候我跟蘇○威在一起,就是第一天工作的時候,這一件是我跟蘇○威一起做的,蘇○威去拿,我在附近差不多100公尺處把風。既然這一筆我跟蘇○威一起騙到手之贓款是交給林均翰,好像是由我交給林均翰,地點是在後庄公園附近,是回到臺中才交給林均翰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71至72頁)。
②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稱:錢我是全數交給林均翰,但林均翰把錢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96頁背面)。
③於本案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加入的是
林均翰的集團,林均翰介紹我進去的,林均翰不是該集團主謀,上面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個車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背面)。
④另案被告林宇璿僅稱其係把贓款交給另案被告林均翰,並未
曾供稱被告有何收取或分配贓款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少年蘇○威於104年1月1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2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詐騙告訴人86萬元,我是與林宇璿一起去,錢是我去拿的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亦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
(六)至於:⑴另案被告蔡昌鎰雖於103年10月16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102年是林均翰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綽號「皇哥」,我所參與的詐騙集團就我所知最高層級就是被告,再上面我就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15頁背面);於103年10月18日警詢證述:我從事的詐欺犯罪集團中,我知道的共有8人,我、林宇璿、林○佑、蘇○威、陳玟憲、林郁杰、林均翰及「黃哥」。我、林宇璿、林○佑、蘇○威與陳玟憲都是類似的職位,負責收錢把風,林郁杰、林均翰及「黃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是我們集團裡的上頭。我與蘇○威一起前往後,我負責把風,向蘇○威拿取當日取得的贓款,再將贓款交給林宇璿,由林宇璿交給上游「小胖」之男子。我向被害人 李淑惠 收取1次款而已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19至120頁);又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杰哥(林郁杰)、林均翰與小黃(皇)是我的上手,林宇璿、林○佑、蘇○威與我是同一所國中的同學,我們都有參加小黃(皇)的詐欺集團,被告應該是我說的小黃(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8頁)。
⑵另案被告陳玟憲於103年12月4日偵查時證述:「(《提示丙
○○戶籍照片)是不是你們上手綽號『皇哥』的男子?)對。(你在去年11月11日所犯的這2件詐騙案,被告跟林均翰都是你跟林○佑的上手共犯?)是」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60頁)。
⑶少年林○佑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證述:「(你曾與蘇○威、
林宇璿、蔡昌鎰等人從事詐欺工作,是否屬實?)是的。我是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那個人。(你們犯案模式為何?)係蔡昌鎰接獲綽號『黃哥』、『 傑哥 』等二員的電話聯絡後,由我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取偽造的法院公文,然後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進行詐騙。一開始蘇○威係帶我入該組詐騙集團後,後來就由蔡昌鎰帶我一起作案,林宇璿則是負責管理詐騙金錢交回上游的部分」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134頁背面)。
⑷另案被告蔡昌鎰、陳玟憲及少年林○佑固均曾指綽號「黃(
皇)哥」或「小黃(皇)」之被告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然另案被告蔡昌鎰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證述:「(102年10月8日你有無參與跟林宇璿、蘇○威前往板橋地區詐騙被害人甲○○○女士86萬現金這一筆詐欺行為?)沒有。因為我跟陳玟憲一組,林宇璿與蘇○威上班的話,我們兩人休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74頁);另案被告陳玟憲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證述:「(102年10月8日你有無參與跟林宇璿、蘇○威前往板橋地區詐騙被害人甲○○○女士86萬現金這一筆詐欺行為?)沒有。(如何確認你沒有參與上開犯行)因為那一天我跟蔡昌鎰放假。如果(林宇璿與蘇○威)他們上班,我們就會休假」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74頁);少年林○佑於104年1月1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102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詐騙告訴人86萬元,我沒有去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62頁),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證述:「(你在102年10月8日有無夥同林宇璿跟蘇○威前往板橋地區詐騙甲○○○女士86萬這一筆?)沒有」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74頁背面)。從而,另案被告蔡昌鎰、陳玟憲及少年林○佑等人既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則其等就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如何分工詐騙告訴人部分,顯然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七)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蔡豐洧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係證述:我負責向脫水拿贓款再交給被告,從被告那邊拿工作機、零用金交給宋秉軒及張志浩。台灣這邊的主管一開始是被告在控制,後來有的是我在控制,我不認識林宇璿、林均翰、蔡昌鎰、陳玟憲、蘇○威、林○佑等人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4頁);證人劉嘉鎧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102年間加入,102年11月被查獲,只做2、3個月。我加入2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老闆。我不認識林郁杰,陳玟憲、蘇○威、林○佑等人沒印象。拿工作機給我的有幾次是張志浩及蔡豐洧拿來的,另外一團拿工作機給我的我就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6至37頁)。其等亦均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
(八)依上開另案被告及少年、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固堪認被告曾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林郁杰加入詐欺集團,且另案被告林郁杰、林宇璿、蔡昌鎰、陳玟憲、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等人曾經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做過事,惟從另案被告林均翰於另案偵查時之陳述,若未參與詐騙特定被害人之該次犯行,不得參與分配該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以觀,被告僅能就其有實際參與而自被害人處詐騙取得之款項分紅取得報酬,就其未參與、未經手之部分,則無報酬可領。況查另案被告林郁杰、蔡昌鎰、陳玟憲、少年林○佑、證人蔡豐洧等人均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另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少年蘇○威等人亦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或收取、分配贓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或知悉而參與聯繫或分配贓款等情,自難僅憑被告曾介紹另案被告林均翰、林郁杰加入詐欺集團乙節,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少年蘇○威間,就詐欺本件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從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證人林均翰、林郁杰均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且被告之層級較高等情,認被告有為本案之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