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98年度偵字第9588、9589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高文靜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33-19號之住所籌組合會,而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一)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下稱1日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每月1日開標,並邀集 董萍 等人參加合會,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董萍、 涂昭華胡嘉貞林芬玲 (2會)、 林芬菊陳松林黃蕙珠袁英涂昭祺 等人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董萍等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甲○○復於96年8月5日至98年5月5日止(下稱5日會),連同會首共22會,每會1萬元,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邀集董萍等人參加合會,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未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董萍、 黃建榮鄭秀齡 、胡嘉貞、林芬玲(2會)、林芬菊、 許美雲邱貴美 、乙○○等人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董萍等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欺金額為100萬元;(三)甲○○又於97年2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止(下稱10日會),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1萬元,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並邀集董萍等人參加合會,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未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邱貴美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冒標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邱貴美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騙金額為12萬元。嗣於98年2月份,前開3合會均無故宣告停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文靜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