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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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雖未經記載,但雙方約定利率以每月4分計算。相對人所提出三張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CH664860、CH664861、CH664869)所應記載之金額,應為票號:CH664865、CH664870、CH0000000張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以月利率4分計算所得之利息,然以相對人所提出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89號聲請本票裁定計算,相對人均是依每月5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抗告人不服,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其上已有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辯之事由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縱為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1月11日│90,000元│未載│97年1月11日│CH664860││├──┼──────┼───────┼──────┼──────┼─────┼───┤│002│97年2月5日│200,000元│未載│97年2月5日│CH664861││├──┼──────┼───────┼──────┼──────┼─────┼───┤│003│97年6月24日│39,000元│97年7月5日│97年7月5日│CH664865││├──┼──────┼───────┼──────┼──────┼─────┼───┤│004│97年10月14日│150,000元│未載│97年10月14日│CH664869││├──┼──────┼───────┼──────┼──────┼─────┼───┤│005│98年3月9日│30,000元│98年4月5日│98年4月5日│CH664870││├──┼──────┼───────┼──────┼──────┼─────┼───┤│006│98年3月16日│20,000元│98年4月5日│98年4月5日│CH664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