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5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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