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輝
廖德仁許育仙李政諺李思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戊○○、丁○○、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戊○○、丙○○為成年人、庚○○、丁○○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庚○○、戊○○、丁○○、丙○○、少年楊○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樂(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7日23時21分許,由乙○○指使庚○○、戊○○、丁○○、丙○○、楊○福、陳○樂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與仁和街口,將己○○強押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乙○○當時之居所(下稱本件乙○○居所)內,並於本件乙○○居所內,為嚇阻己○○逃離,由戊○○以徒手及丙○○以牌尺(起訴書記載為木棍)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鈍傷左顳頭皮腫脹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大腿挫傷疼青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於
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本件乙○○居所查獲己○○遭拘禁,且乙○○、庚○○、戊○○、丁○○、丙○○均在該處所,並當場扣得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牌尺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丁○○、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140、146、155、160、169、187、193、200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楊○福、陳○樂、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 劉美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至86頁、第95至101頁、第109至121頁、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71頁、第409至4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3至200頁、第410至411頁、第415至425頁),足認被告乙○○、庚○○、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庚○○、戊○○、丁○○、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件乙○○居所內,為嚇阻告訴人逃離,而分由被告戊○○、丙○○對告訴人施以徒手、牌尺毆打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係屬為使告訴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等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行為之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庚○○、戊○○、丁○○、丙○○與少年楊○
福、陳○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楊○福、陳○樂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戊○○、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楊○福、陳○樂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丙○○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犯行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討處理彼此
間之債務糾紛,指示被告庚○○、戊○○、丁○○、丙○○及同案共犯楊○福、陳○樂等人,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強逼其上車,嗣抵本案乙○○居所後,被告戊○○、丙○○又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至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被告乙○○、庚○○、戊○○、丁○○、丙○○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該期間內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乙○○、庚○○、戊○○、丁○○、丙○○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丁○○、丙○○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乙○○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7頁)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乙○○、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乙○○、戊○○及丁○○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乙○○、戊○○、丁○○均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牌尺1支,為本案被告丙○○所有且係其本案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主文││號├──────────────┬──────────┤││罪刑欄│沒收欄│├─┼──────────────┼──────────┤│1│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無。│││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2│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無。│││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4│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5│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扣案之牌尺壹支沒收。│││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