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9號至529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73至9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號、103年度國抗字第4號、103年度聲字第269號、103年度聲字第384號、103年度聲字第357號、103年度抗字第641號、103年度國抗字第4號、103年度抗字第642號、103年度抗字第42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1號、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103年度抗字第642號、103年度聲字第351號、102年度聲國字第11號、103年度聲字第391號、103年度聲字第326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1號、103年度聲字第367號、103年度抗字第224號、103年度聲字第389號、103年度聲字第352號、103年度抗字第549號、103年度聲國字第39號、103年度抗字第395號、103年度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0號、103年度聲字第256號、103年度聲字第392號、103年度聲字第366號、103年度聲字第396號、103年度聲字第314號、103年度勞聲字第14號、103年度聲字第35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37號、103年度聲字第378號、103年度抗字第694號、103年度抗字第71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6號、102年度國抗字第40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8號、103年度聲字第388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3年度聲字第317號、103年度聲字第394號、103年度聲字第358號、103年度聲字第379號、103年度聲字第32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48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3號、103年度抗字第549號、103年度聲字第387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4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7號、103年度聲字第35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38號、103年度聲國字第22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10號、103年度聲字第338號、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103年度聲字第395號、103年度聲字第343號、103年度聲字第36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49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3年6月9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3月6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1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20日、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5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3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8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14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9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或異議而分別終結,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