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629萬6,751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4萬3,4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
0萬5,303元之本息,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萬50元(上訴利益為932萬3,88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萬7,092元(上訴利益為1,280萬5,303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萬7,142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416萬7,568元本息部分《
包括展延工期增加成本326萬4,060元及支撐架等漏項工程款90萬3,508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五十一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8,581元【計算式:243,440(4,167,568÷26,296,751)=3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2年
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合計53萬2,001元【計算式:第一審243,440-38,581=204,859;二審合計204,859+327,142=532,001】,由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即42萬5,601元,餘10萬6,400元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㈤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並分別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萬4,182元(計算式:38,581+425,601=464,182),其僅支出訴訟費用38萬3,490元,餘皆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6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