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21號〕,經本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未見悔悟,於96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見乙○○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車內之寶馬牌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呼喊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14頁〕。〔二〕採證照片3幀〔附偵卷第19頁、第20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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