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23日、25日、3月
11日、28日,於台北市○○路○○○號、145號、165及141號等
地,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設於各該地點之輸水管線,造成
水管破裂,大量自來水湧出,原告因修復損害及自來水大量
流出受有新台幣(下同)72,34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緊急搶修工程監工
日報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簽認核價單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