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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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甲○○
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促字第56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僅係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但實際係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則鈞院94年度促字第21334號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海汕三路處所,並未能認係合法送達,且該送達證書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而非由伊親收,故上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鈞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伊等乃請求撤銷。詎鈞院仍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錯誤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區○○○路○○○號,係異議人之戶籍地,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由異議人本人之印章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戶籍地通常為一般人實際居住生活所在地,若向戶籍地為送達,且形式上係由應受送達人為簽收時,應可認已有合法送達之情事。至異議人雖陳稱該印章係屬偽造,並非由伊等親收,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本院尚難採信。另異議人雖又提出水電、管理等收據,用以佐證其實際居住於明華一路17號10樓處所,但此處所縱係異議人所居住,然既非戶籍地,而戶籍地又有其本人之印章為簽收,可見尚難認其等已遷離該戶籍地,故此部分亦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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