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9號上訴人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上訴人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 廖采蘋 為其子媳,即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上訴人明知其對於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具有監督權限,卻仍憑恃其議員身分,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為其子媳廖采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副局長 陳文嘉 謀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職缺,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院台申貳字第10318344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認之違章事證,僅為證人陳文嘉於被上訴人約詢時之陳述:「我有向局長建議由她(廖采蘋)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職缺)。這件事是因為監察院來文調資料的時候,我跟局長在討論,是局長跟我說,是我有向局長報告過,楊永昌有打電話在關心他媳婦是否能夠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的事情,我再去回想,可是印象還是很模糊,不是很確定。」惟上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審就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證明 力採 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判決不依據法律、證據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嘉等人到庭作證,惟原審對此未予置理,原判決亦未說明不傳喚證人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另利益迴避法第7條之前提要件,須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姑不論上訴人自始至今均否認有打電話請託,更毋需謀求,且打電話是否為執行議員之職務?請託、謀求是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被上訴人指斥上訴人憑恃議員身分打電話,即該當假藉職務,顯為不當之聯結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