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平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平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平心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見 方瑋婷 所有、平時由 鍾桂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旋開螺絲後,竊取該車LED車尾燈1組得手,嗣經鍾桂美發現遭竊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平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8頁、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48010858號鑑定書1份等件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1頁、第74至7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市面尚可購得之起子均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別,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行為人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更加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持十字螺絲起子旋開螺絲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ED車尾燈1組,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且已原物返還告訴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綜上以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本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亦非惡劣,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LED車尾燈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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