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世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62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陳志賢陳理賢張穎琦祝于盛 與林 岱樺 (後5人由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00年7月間均係成年人,明知少年李○○(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於100年7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賢、陳理賢共同謀議計畫後,於100年7月6日2時許,由張穎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祝于盛、甲○○與少年李○○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鴿舍後,祝于盛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予甲○○,由甲○○、少年李○○進入鴿舍內竊鴿,張穎琦、祝于盛則至附近之東興國小旁空地等待。嗣甲○○即與少年李○○潛入無人居住之鴿舍2樓,以螺絲起子破壞鴿舍之門鎖,抓取乙○○所有之鴿子6隻(腳環編號:706741號、706750號、706759號、706748號、706760號、706756號),旋即返回車上並駛離而得逞。
二、甲○○等人取得乙○○所有之鴿子後,續承接上開犯意,由陳志賢指派張穎琦去電乙○○恐嚇取財;陳志賢並借用不知情之李 佳嶸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供少年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乙○○並恫嚇稱:
「限今日17時前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伊帳戶,否則就把鴿子腳砍斷」等加害於乙○○財產之用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6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於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得贓款共計17萬元後,由陳志賢、陳理賢、張穎琦、祝于盛、甲○○、 林岱樺 及少年李○○朋分花用殆盡,渠等擄獲之鴿子則悉數釋回。嗣經乙○○即時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45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岱樺、少年李○○、陳志賢之供述無訛,復有郵政匯款執據(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7頁)、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196至第199頁)、被告甲○○枋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51至第15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7至第159頁)、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第1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
,同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理賢、陳志賢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故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等人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祝于盛交付予被告、少年李○○持以破壞鴿籠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其刃部係金屬材質,具有一定之長度、重量,持以揮擊,勢必造成他人受傷,且亦確係供被告等人實際破壞門鎖時所用,於客觀上當然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鴿舍竊取鴿子6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論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當庭告知(均見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3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1人或2人,而非3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甲○○與少年李○○前往鴿舍行竊,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祝于盛、張穎琦在現場附近學校前等候,其他共犯則在林岱樺上開租屋處等候,業如前述,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2人,而非3人以上,自難謂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併此敘明。
㈤另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與張穎琦、林
岱樺、少年李○○,共同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因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與張穎琦、林岱樺
、少年李○○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恐嚇取財部分為不罰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二行為,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竊取」,係指乘他人之不知,以和平或隱密之方法,擅取他人之物,使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參照),而恐嚇取財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兩者行為模式迥然有異,自難認被告其後對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可全部由前竊盜行為所評價,而難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復此敘明。
㈧被告於100年7月間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李○○共同違犯本
案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係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深夜、多人方式為竊盜行為,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又被告等人本次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5萬元,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重大損害。惟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非首謀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恐嚇被害人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第三人 李佳嶸 所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9、105頁),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持以竊盜鴿子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見警卷二第55頁),未免沒收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領款人員│金額(新臺││號││││幣)│├─┼─────┼─────────┼─────┼─────┤│1│100年7月│屏東縣屏東市○○路│甲○○、林│8萬元│││6日17時7│182號之屏東厚生郵│岱樺││││分許│局ATM自動櫃員機│││├─┼─────┼─────────┼─────┼─────┤│2│同(6)日│同市○○路○○○號之│同上│2萬元│││17時12分許│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3│100年7月│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甲○○│1萬元│││7日0時20│路481號之林園高中│││││分許│校門前之林園郵局提││││││款機│││├─┼─────┼─────────┼─────┼─────┤│4│同(7)日│高雄市○○區○○路│甲○○、李│4萬元│││8時29分許│農會前之合作金庫提│佳嶸(不知│││││款機│情)││││││││├─┼─────┼─────────┼─────┼─────┤│5│同(7)日│高雄市○○區○○路│甲○○│2萬元│││10時40分許│1段92號之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提款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