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柒個、勺子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及罰金2,500元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及罰金2,5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夾鏈袋7個、勺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
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6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海洛因3包、夾鏈袋7個、勺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