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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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基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楊基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第10行關於「彩調緞帶毛巾」之記載更正為「彩條緞帶毛巾」,第12行關於「等物品」之記載後補充「(價值共新臺幣1,225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2件竊盜前科紀錄,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尚未攜離現場即被查獲,嗣並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