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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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4號
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19、7420、8030、8031、8424、9178、9179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雍富為尋求刺激,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意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吐檳榔汁,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各該人之名譽(附表編號1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玷污如附表編號1至9遭毀損物品欄所示遭吐檳榔汁之物品,使該等物品之可用性與美觀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雍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盧麗 玉、 王珮 懿、 黃莉 雯、 謝宛 瑾、 蔡淑 玟、王 皖婷 、 黃羿 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盈 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毀損衣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4年6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
6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在大庭廣眾之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竟突然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吐檳榔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被害人受辱難堪,是被告以此種方式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欲,且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並使被害人所穿著、攜帶之物品遭檳榔汁玷污,是被告具有公然侮辱、毀損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例如以侮辱人之意思公然向他人唾吐或當眾打人耳光等。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二)本件被告黃雍富於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盈如 (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盧麗玉 、 王珮懿 、 黃莉雯 、 謝宛瑾 、 蔡淑玟 、 王皖 婷、 黃羿寧 、 王齡 紫等人吐檳榔汁,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被害人之意,足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衣物、皮包等物品受污,雖該等衣物、皮包等物品之性質、外形並未損壞,但已足以使該等衣物、皮包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吐檳榔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上,致該等物品之可用性及美觀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達損害之程度。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
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盈如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提出毀損告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5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故應認被害人陳盈如就加重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妥善處理自我情緒,為尋求刺激,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尋找不特定之女性,並對 渠等 吐檳榔汁,足以貶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名譽,並致渠等所穿著、攜帶之物品污損而受有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 宥恕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已離婚,現因病離職,現無業,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遭毀損物品│主文│├──┼───┼──────┼──────┼────────┼─────┼──────┤│1│陳盈如│104年1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黃雍富騎乘車牌號│灰色棉質外│黃雍富犯毀損││││下午6時許│六合里六合路│碼GE7-075號普通│套1件│他人物品罪,│││││51號前│重型機車,見陳盈││處拘役貳拾日││││││如徒步行走經過左││,如易科罰金││││││側地點,即朝陳盈││,以新臺幣壹││││││如身上吐檳榔汁,││仟元折算壹日││││││黃雍富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2│盧麗玉│104年2月17日│臺南市東區立│黃雍富騎乘車牌號│藍色外套1│黃雍富犯毀損││││上午9時55分│德八路11號前│碼GE7-075號普通│件│他人物品罪,││││許││重型機車,見盧麗││處拘役叁拾伍││││││玉徒步行走經過左││日,如易科罰││││││側地點,即朝盧麗││金,以新臺幣││││││玉身上吐檳榔汁,││壹仟元折算壹││││││黃雍富事後未為任││日。││││││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3│王珮懿│104年3月30日│臺南市安南區│黃雍富騎乘車牌號│白色外套、│黃雍富犯毀損││││晚上11時44分│安富街373號│碼GE7-075號普通│白色背心、│他人物品罪,││││許│前│重型機車,見王珮│白色上衣(│處拘役叁拾伍││││││懿徒步行走在左側│麻紗材質│日,如易科罰││││││地點,即朝王珮懿│)各1件│金,以新臺幣││││││身上吐檳榔汁,黃││壹仟元折算壹││││││雍富事後未為任何││日。││││││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4│黃莉雯│104年4月5日│臺南市中西區│黃雍富騎乘車牌號│外套1件、│黃雍富犯毀損││││中午12時24分│金華路三段│碼GE7-075號普通│褲子1件│他人物品罪,││││許│168號「POYA│重型機車,見黃莉││處拘役叁拾伍│││││寶雅」前│雯在「POYA寶雅」││日,如易科罰││││││商店前發動機車欲││金,以新臺幣││││││離去之際,即朝黃││壹仟元折算壹││││││莉雯身上吐檳榔汁││日。││││││,黃雍富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5│謝宛瑾│104年4月5日│臺南市中西區│黃雍富騎乘車牌號│1.外套1件│黃雍富犯毀損││││下午3時41分│忠義路(民生│碼GE7-075號普通│2.防曬圍裙│他人物品罪,││││許│路與民權路之│重型機車,見謝宛│1件│處拘役叁拾伍│││││間)│瑾騎乘車牌號碼│3.背包1個│日,如易科罰││││││8GT-287號普通重│4.手機1支│金,以新臺幣││││││型機車,經過左側│5.行動電源│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即朝謝宛瑾│充電器1│日。││││││身上吐檳榔汁,黃│個│││││││雍富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6│蔡淑玟│104年4月8日│臺南市中西區│黃雍富騎乘車牌號│上衣(紅脣│黃雍富犯毀損││││下午3時20分│正興街5號前│碼GE7-075號普通│圖案)、藍│他人物品罪,││││許││重型機車,見蔡淑│色夾克背心│處拘役叁拾伍││││││玟騎乘車牌號碼│、黑色裙子│日,如易科罰││││││936-JSV號普通重│各1件│金,以新臺幣││││││型機車經過左側地││壹仟元折算壹││││││點,即朝蔡淑玟身││日。││││││上吐檳榔汁,黃雍││││││││富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7│ 王皖婷 │104年4月9日│臺南市東區崇│黃雍富騎乘車牌號│1.上衣1件│黃雍富犯毀損││││下午1時50分│學路224號前│碼GE7-075號普通│2.背包1個│他人物品罪,││││許││重型機車,見王皖││處拘役叁拾伍││││││婷騎乘腳踏車經過││日,如易科罰││││││左側地點,即朝王││金,以新臺幣││││││皖婷身上吐檳榔汁││壹仟元折算壹││││││,黃雍富事後未為││日。││││││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8│黃羿寧│104年4月9日│臺南市東區青│黃雍富騎乘車牌號│1.外套1件│黃雍富犯毀損││││下午3時45分│年路232巷往│碼GE7-075號普通│2.口罩1個│他人物品罪,││││許│南朝新樓醫院│重型機車,見黃羿││處拘役叁拾伍│││││旁鐵路便道│寧騎乘車牌號碼││日,如易科罰││││││639-LVC號普通重││金,以新臺幣││││││型機車經過左側地││壹仟元折算壹││││││點,即朝黃羿寧身││日。││││││上吐檳榔汁,黃雍││││││││富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9│ 王齡紫 │104年4月9日│臺南市北區公│黃雍富騎乘車牌號│1.外套、上│黃雍富犯毀損││││下午5時16分│園路746巷口│碼GE7-075號普通│衣、裙子及│他人物品罪,││││許││重型機車,見王齡│圍裙各1件│處拘役叁拾伍││││││紫騎乘機車經過左│2.手提包1│日,如易科罰││││││側地點,即朝王齡│個│金,以新臺幣││││││紫身上吐檳榔汁,││壹仟元折算壹││││││黃雍富事後未為任││日。││││││何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