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洪木昆(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據證人 鍾雲城 與 林佑 錩證稱,被告係於簽約當日提出為了「
跑照」之需,所以請證人鍾雲城除先前告訴人晟鉅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已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定金外,再支付200萬元與被告之要求,則此20
0萬元是否為定金?即有可疑。而被告迄今無法合理說明向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200萬元款項究竟交付何人?亦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所收取之定金與佯稱之跑照費用共870萬元之流向證明。由此益徵所謂為了「跑照」所支付之款項,毋寧係被告訛詐告訴人公司,佯稱欲以行賄相關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案內停車場開發案可通過審查並取得建築執照之託詞,否則上開開發案既無法遂行,被告何以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所收取之定金或跑照費用?原審徒以被告空言矯飾之「跑照」流程,即遽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毋寧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是否相悖之處?實不言而喻。況若有相關公務員收賄後,上開停車場開發案仍無法順利通過審核並取得建築執照,何以被告未提出檢舉或採取其他作為,亦未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合理之解釋,取得諒解,徒然坐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自身投入之資金全數落空?由此更可推知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非臨訟設詞之說。
㈡次查,本案據證人 蔡國勇 所述,既有種種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而導致審核流程延宕,則被告更可清楚知悉對於告訴人公司關於土石開挖之承諾,有極大可能無法依約履行,竟仍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定金,並訛稱尚有「跑照」之費用需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其是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非無疑。尤有甚者,據證人 黃培滄 所證內容,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定金與跑照費用後,被告僅在點井工程上投入200餘萬元,則其餘款項究竟流落何處?更顯可疑。由此不難推知,被告顯有中飽私囊之嫌。原審判決不察,竟以證人 蔡培滄 之證述,認被告因有投入與案內停車場開發案相較,屬極小部分之資金,用以施作點井之工程,即率爾推論被告亦期待本案之開發案能順利通過審核,進而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論是否與常情相符?尤待詳酌。況原審判決之論述邏輯若屬的論,則任何不法之徒豈非可隨意設局,嗣後利用「以小博大」之方式,脫免詐欺罪責?復經核閱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確實有承諾案內停車場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發照與動工時間,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認其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審已就檢察官
舉證、被告所辯詳予調查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由證人鍾雲城與 林佑錩 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民
國95年4月11日簽訂案內之土石方挖運工程契約,並交付
200萬元之定金支票時,業已知悉案內之停車場開發案尚在審核程序中,否則何來「跑流程」、「跑照」?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公司人員有上開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由證人蔡國勇之證述可知,上開停車場開發案於94年12月
15日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係因種種非被告可單方控制之因素,導致未能如願取得投資許可與建築執照,所需之國有地亦遲至96年4月3日始取得。另由證人黃培滄所證內容可知,被告為上開停車場開發案亦投入200餘萬元進行點井之工程,足認被告亦期待該開發案可如期審查通過。據此,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行為之初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舉措容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經查,於95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2號被告所經營之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位於臺中魚市場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鍾雲城及暉達企業社之負責人 羅春雨 進行商議,約定由被告向羅春雨買回暉達企業社前與詮程公司締約所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方,再由被告代表詮程公司以2850萬元之價格將土石方賣與晟鉅公司,三方議定後,於簽約前鍾雲城即交付發票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6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向詮程公司購買土石方價金之一部分,由被告當場交付與羅春雨等情,業據證人羅春雨(見偵卷第52至54頁)證述甚詳。是以依此三方契約之約定,證人鍾雲城所交付之定金670萬元是由第三人羅春雨收取,並非由被告收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第三人羅春雨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被告與第三人羅春雨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者,被告所經營之詮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記載:「乙方(指告訴人公司)於簽約之同時先支付定金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整。」(見他字卷第248頁),雙方契約已明訂定金為870萬元,扣除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鍾雲城於簽約前所支付之670萬元,告訴人公司尚有200萬元訂金未支付,故代表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經理林佑錩於簽約時,再給付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且證人林佑錩係經鍾雲城之同意後始交付該2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一情,亦據證人林佑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此200萬元為定金之一部分,故證人鍾雲城、林佑錩證稱:此200萬元為簽約時,被告稱要跑照臨時增加云云,尚難採信。又依據證人黃培滄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上開停車場開發案亦投入200餘萬元進行點井之工程,足見被告亦期待該開發案可如期審查通過;復依據證人蔡國勇之證述,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係受制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致未能於預期之期間內核准通過。再參以證人羅春雨證稱:被告是以850萬元向伊買回系爭土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加上先前被告為此案所投入200餘萬元進行點井之工程資金,被告顯無利益可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