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7、2505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7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朝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朝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50號卷,下稱第25050號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7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25050號偵查卷第9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莊朝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107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09年9月7日清晨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其於前述採驗日期清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交界處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隨身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6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朝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送驗編號146448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照片5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莊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