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四隆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約新臺幣(
下同)3百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1)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 陳峰榕 未向被告求償,僅要求被告將竊得之款項自行返還,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林四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貳號茶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峰榕置放於店內桌子上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得手。嗣陳峰榕發現上開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店面,並動手觸碰愛心捐款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動,但裡面根本沒有錢,裡面差不多4、50元而已,伊忘記有沒有拿裡面的錢,伊看過好幾次了云云。2告訴人陳峰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竊取愛心捐款箱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