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春貴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後門處,因故與告訴人 林明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林明義,致告訴人林明義受有頭部二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