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軒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軒立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軒立華為 軒慶平 之子,原同住於花蓮縣○里鎮○○里○○○街○○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軒慶平於民國99年9月9日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某女子結婚,並給予該大陸地區女子鉅額金錢。軒慶平於99年10月13日19時許自大陸返回花蓮縣○里鎮○○○街○○號住處,軒立華認該大陸女子意在騙取軒慶平錢財,與軒慶平起口角爭執,軒立華要求軒慶平離開該大陸地區女子,否則不要回來,並將軒慶平所坐之躺椅丟掉,不讓軒慶平坐該躺椅,軒慶平持鐵椅與軒立華為肢體衝突,軒立華明知軒慶平已86歲高齡,可預見其與軒慶平拉扯鐵椅,可能致軒慶平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軒慶平拉扯鐵椅,致軒慶平因此受有右前臂瘀傷與左胸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軒慶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曾榮宗 於97年4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軒慶平於本院審理時,因其正於中國大陸無法聯繫,有軒慶平之子 軒中興 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證人軒慶平於99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向該管員警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確受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況被告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3規定,援用軒慶平之前之陳述並無意見,堪認具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特別可信情況,而證人軒慶平該次警詢中之陳述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得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軒慶平於99年10月14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軒立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軒慶平在大陸結婚一事與軒慶平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9月13日我父親大陸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在大陸結婚了,本想說他在大陸過他的生活,我在臺灣過我的生活。99年10月13日下午4點,我父親突然返家,為了我父親去結婚的事情,我跟我父親吵架,吵的內容大概是我說「你就在大陸過你的生活,就不要回來,你要大陸的妻子,就不要我們,要我們就不要大陸的妻子。」,我把廚房躺椅丟掉,不讓我父親坐,他就很生氣,他拿鐵椅子要砸我,他砸我時,我用我右手擋,結果右手受傷,我把鐵椅子奪下,中間他有幾次打110請警察來處理,警察來勸和,我們就沒有吵,警察回去後又吵,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毆打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
扯鐵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99年10月13日16時0分許,我父親從大陸回來,我父親坐在廚房內躺椅上,我走到廚房與他吵架並且吵的很激烈,我當時向父親說,你要我們子女孝順你,妳就離開大陸那名女人,如果你要與那名大陸女人偷偷結婚,你就不要回來找我們,於是我父親他很生氣,然後他就拿起家裡廚房的鐵椅子,要用鐵椅子打我,我用右手臂把鐵椅子擋下來,結果右手受傷,我再用雙手把鐵椅子抓住,我們雙方拉扯間,我把鐵椅子搶下來,可能有些力道不小心導致我父親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弟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應有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預見,被告仍與告訴人拉扯,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拉扯行為,受有右前臂及左胸部疼痛等
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自述受傷部位相吻合。告訴人雖陳述被告係以雙手毆打其左胸及右手臂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中,告訴人曾數度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時,仍爭執被告要趕告訴人出門之事,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以雙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懷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按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係直接以雙手毆打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應會向警陳述請求處理,惟告訴人僅陳述被告要趕伊出門,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拳毆打,再參酌被告陳述與告訴人拉扯鐵椅之情,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與被告拉扯時鐵椅碰撞身體及拉扯手臂所造成,可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懷賢於本院雖證述,依告訴人報
警到場處理時,當時未見告訴人受傷等語,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拉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本件案發時為10月間,已屬秋天,證人蔡懷賢已換穿長袖制服,按依常情,告訴人亦應係穿著長袖衣服,告訴人所受手臂瘀傷及胸部瘀腫之傷害,自無從看得出來,是證人蔡懷賢雖證述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軒慶平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因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而起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年老,稍有衝突即有可能受傷,卻不予避免,竟與告訴人拉扯對抗,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臂及左胸部傷害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