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翁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即
現金卡)適用,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
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
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期
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
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記約定書第7條,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
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12,61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9,932元,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而中華商銀已將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
將該債權讓與予伊,經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剪報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2,618元,及其中
99,93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