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珂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 劉炳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鳳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張玉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玉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炳宏、李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劉炳宏、李鳳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張玉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呈中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因本事故自撞受傷,當已受教訓;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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