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果菜市場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6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再犯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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