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順興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先任意擇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元至20元不等金額,以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簽賭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4分及8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附通訊軟體,向以彰化縣○○市○○路○○○巷○○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聚眾賭博之 賴韋勳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賴素芬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姐妹下注簽賭六合彩。如洪順興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任2、3或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或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賭金則悉數歸賴韋勳及賴素芬所有,雙方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6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賴韋勳為搜索,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洪順興下注簽單照片及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勳及賴素芬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韋勳行動電話內簽單及訊息翻拍照片3張(編號1、
2、4)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開獎前之106年8月12日下午6時54分及8時2分許,接連以行動電話所附通訊軟體傳訊,向同一組頭傳送簽單簽賭2次,其自然行為雖有2次,但各行為間時間密接,簽賭地點與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畢業,退休,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簽賭輸700元(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中彩而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