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被裁定人即聲請人 徐嘉隆 法定代理人 江宜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嘉隆與被告 徐國益 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21號),受裁定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徐嘉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嘉隆與被告徐國益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6年度親字第21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請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嘉隆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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