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白金項鍊壹條、翡翠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且被告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修法前並未構成加重竊盜罪,該次修法後因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6月,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尤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四、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尤俊銘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學畢之智識程度,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而為本案犯罪,其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屬暴力方式實行犯罪,因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翡翠戒指1只(價值約25,000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