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明源受刑人巫啓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明源因受刑人巫啓誠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件在卷足稽。另同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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