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107年度執字第5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
106年12月20日)之前所犯,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