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郭子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靖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迄今,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或已捨棄詰問,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與父母同住,與父母間關係緊密,如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拘束力,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子靖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亦與相關證人有相當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