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蔡麗瓊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 呂昀儒 律師原告 蔡陳印金
蔡東坡 蔡東河 蔡采瑛 蘇盟義 蘇盟安 蘇宏暉 黃柏霖 (兼 黃漢英 承受訴訟人) 黃虹瑞 (兼黃漢英承受訴訟人) 蘇慧娟 蘇俊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清 原告 陳村田
陳浩銘 陳淑煖 前列蔡麗瓊、陳淑煖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榮吉 原告 黃蔡麗珠
蔡麗香 蔡惠美 被告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辰○○○如附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午○○起訴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始主張本件應由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情形,聲請追加原告寅○○○、癸○○、子○○、丑○○、辛○○、戌○○、酉○○、未○○、己○○、庚○○、戊○○、乙○○、丙○○、丁○○、壬○○○、甲○○○、卯○○等為共同原告,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再於105年8月1日裁定追加申○○、亥○○為共同原告,先予敘明。
二、辛○○於105年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0
9頁)可按,其繼承人為己○○、庚○○,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於105年8月2日裁定命己○○、庚○○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寅○○○、癸○○、子○○、丑○○、戌○○、酉○○、未○○、己○○、庚○○、戊○○、乙○○、丙○○、壬○○○、甲○○○、卯○○、申○○、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5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辰○○○於70年
4月11日各出資3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管理,辰○○○於87年1月26日病故,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辰○○○對系爭不動產有2分1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繼承人有 蔡振明 、黃 蔡素珍 、壬○○○、午○○、陳 蔡麗華 、甲○○○、被告、卯○○,無人拋棄繼承,又蔡振明於93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寅○○○、兒子癸○○、子○○;蔡 黃素珍 於101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辛○○、子女戌○○、 蘇盟麟 、酉○○、 蘇盟強 之子亥○○(蘇盟強於87年6月16日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亥○○代位繼承)、未○○、己○○、庚○○等人;蘇盟麟於102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戊○○、兒子申○○; 陳蔡麗華
102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乙○○、丙○○、丁○○。是以辰○○○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一半已取得勝訴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並完成登記,因辰○○○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21日、101年11月31日承認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時效未完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已於105年5月18日具狀更正全體繼承人,並聲請裁定追加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辰○○○之合法繼承人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另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復依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查,被告對於與辰○○○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爭執,而辰○○○於87年
1月26日死亡,是以辰○○○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辰○○○之繼承人當得請求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㈡、辰○○○之繼承人有蔡振明、 黃蔡素珍 、壬○○○、午○○、陳蔡麗華、甲○○○、原告巳○○、卯○○,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3頁),且無人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院104年8月18日雄院隆民字第1041029215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108頁)。再查,蔡振明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有配偶寅○○○、子女癸○○、子○○、丑○○,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9頁),惟丑○○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4月18日高少家美家勵93繼字第1457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154頁),是蔡振明之繼承人有 蔡陳金印 、癸○○、子○○。 蔡黃素珍 於101年
7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戌○○、蘇盟麟、蘇盟強之女亥○○(蘇盟強於87年6月16日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亥○○代位繼承)、酉○○、未○○、己○○、庚○○,蘇盟麟於102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戊○○、子女申○○,均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207頁)。陳蔡麗華復於102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女丙○○、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
217頁)。而黃蔡素珍、陳蔡麗華、蘇盟麟、蘇盟強、辛○○均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3月14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543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4
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25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8680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雄院隆民字第1050001389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59頁)。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如附件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表示對於辰○○○之合法繼承人認諾其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至於原告丑○○對被繼承人蔡振明,已於93年間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4月18日高少家美家勵93繼字第1457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原告丑○○對於系爭不動產並非辰○○○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是本院先前依原告午○○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丑○○為共同原告,容有誤會,是以原告丑○○並非辰○○○之繼承人,是以請求移轉登記給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件:
午○○、寅○○○、癸○○、子○○、戌○○、酉○○、未○○、己○○、庚○○、戊○○、乙○○、丙○○、丁○○、壬○○○、甲○○○、卯○○、亥○○、申○○、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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