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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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6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律師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為新臺幣(以下同)188,401,560,949元、682,473,805元、3,529,727,769元及
0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188,669,693,508元、610,732,
315元、3,457,986,279元及268,132,559元,並核定應退稅額610,732,315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等項,申請復查,嗣撤回有關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部分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7,393,19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
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及「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可知,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標準依現價,而債權有利息者之現價計算應以原利率攤計:
①茲以數學公式表示如下:
PV=I/(1+r)+I/(1+r)2+I/(1+r)3+……+(I+FV)
/(1+r)n
PV=presentvalue,即現價(現值)
FV=facevalue,即票面金額(面值)
I=interest,發行人每期所支付之現金流量
r=rate,原利率
n=存續期間此公式之意涵即代表「現值折算法」:將未來各期現金流入按複利折算至購入時之現值總和。換言之,即於期初時支付「PV」之金額於投資長期債券,則每年可領取I之利息,而到期時則可取回FV之票面金額。
②以91年1月1日發行,票面金額100,000元、票面利率為
8%、每年12月31日付息、每年付息1次、5年期之債券為例,當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為6%,故其為溢價發行。以前述公式印證之:8,000/(1.06)+8,000/(1.06)2+8,000/(1.06)3+8,000/(1.06)4+(8,000+100,000)/(1.06)5=7,547+7,120+6,717+6,337+(5,978+74,726)=108,425(即原始購價)。
③由於購入時之市場利率僅6%,而債券之票面利率為8%
,故投資人願意支付較票面金額(面值)為高之對價以取得是項債券,而對價中超過票面金額者即為溢價(於上例為8,425元),溢價實際上為預先對債券發行者之補償,用以彌補後續年度其所支付之現金較市場利率設算為高之部分;長期債券投資因為擬長期持有,市價之變動對投資公司不具意義,故應將溢、折價加以攤銷,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以反映真正的利息收入,並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換言之,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如上例所示,是項債券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將各期現金流入經以當時市場利率折現後所得之資產現值,即為該債券之公平價值,亦為實際投資債券之全部成本。
④倘若依被告之估價方式,將未來各期之現金流量依票面利
率折現,則可發現債券之現價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8,000/1.08+8,000/(1.08)2+8,000/(1.08)3+8,000/(1.08)4+(8,000+100,000)/(1.08)5=7,407+6,859+6,351+5,880+(5,445+68,058)=100,000(即票面價值)。
⑤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按原利率依
攤還期限為估價標準,若原利率為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則折現結果債券之現價即資產之價值恆等於面值,然被告又稱「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見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261號訴願答辯書第3頁第13行),造成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計算之資產價值與原始購價不相等,顯有矛盾,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而言,既然原利率指市場利率,則溢價攤銷自無不得攤銷之理;又觀諸原告9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中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原告所購入之長期債券大部分係存於國庫專戶,作為營業保證之用,顯見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均有能力且有積極意圖長期持有。
⑵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依
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
①茲舉例說明配合原則:企業購置固定資產後,按所得稅法
第51條規定之方法攤計折舊費用,而折舊乃將設備資產之成本加以攤銷的過程,係將設備資產已耗成本之分攤,於資產之耐用年限內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轉為費用,使資產耗用成本與其於當年度所創造之收益配合,而資產之帳面價值亦為預期可於未來創造的收益總和,故企業分年度提列折舊費用。
②前述可知,於權責發生制下,配合原則,其真正之特性為
: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項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故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其著重收入與成本間原因關係之有無,即一旦收入認列時點確定後,即應將與其有因果關係之成本於同一時點承認,而提列年度是否有實際現金流出則非所問。凡收益與成本能夠直接認定其因果關係者,則當收益認列時,產生該收益之成本亦應轉為費用;當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可認定的因果關係,但能確知成本會產生未來收益時,則以合理而有係統的方法,將成本分攤於受益期間,當成本與收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可循,又無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可作為分攤成本之依據者,成本方於發生期間立即轉為費用。
⑶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可知係依會計原則而來,而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AcceptedAccountingPrinciples,簡稱GAAP,在我國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主要來源),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帳列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而原告之申報基礎完全符合稅法及會計原則之規範:
①查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係於37年所
得稅法修正時增列之條文(當時條號為所得稅法第58條,此後僅有條號異動而未再做文字修正)。另查37年國民政府公報修正草案說明:「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原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中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規定,係援引會計原則。
②按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等,足資證明,會計學素來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而原告之帳務處理完全符合會計原則。
③所得稅法第62條既然係援引會計原則之規定而來,則營利
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準據並辦理債券溢價攤銷。「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於本案亦可資借鑑,然被告竟稱「『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顯係曲解稅法本旨、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告計算利息收入之方法並無違誤。
④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並無稅務會計一詞,併予敘明。⑷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時
之有效利率(實質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故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
①由於債券溢、折價於債券購入時即已決定,而決定其為溢
價、折價或平價發行之因素,為票面利率與當時之市場利率;若票面利率高於當時之市場利率,則債券溢價發行,反之,則為折價發行,唯有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始有平價發行之可能。且溢、折價於確定之後,則以合理有係統方式攤銷,與後續市場利率變化無涉,無操縱損益之可能性。
②查我國債券市場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係統撮合成交,故實務上係將債券之殖利率及成交日期輸入等殖成交係統,則係統將自動計算出債券之現價,而該債券之現價與面額之差異即為溢、折價之金額,亦可證明購入後之市場利率變化與各期溢、折價攤銷數額無涉。
⑸被告否准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原因,乃認為溢、折價即「
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然若被告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於到期時勢必毫無損益可言;且被告內部亦承認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卻又將僅適用於平價發行之函釋規定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其衡平:
①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是項債券若按票面利率
折現為估價標準,則資產之價值恆為票面價值,而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回之本金亦為票面價值,根本不可能產生差額,即毫無損益可言,故於到期取回本金時,再行認列溢、折價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
②稅法所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依被告內部文
件,即「92年11月17日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息計算認列全部利息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可知,被告內部亦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再以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10: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又執意擴張適用於溢、折價交易之範圍,使所得稅法量能課稅之精神遭受嚴重破壞,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⑹稽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修
,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故本件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核無違誤: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1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又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②對照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條文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
釋之規定,足見兩者所用文字幾無不同,而就其整體文義以觀,則完全相同。既然依法條之整體規範內容完全相同,益證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確係因有欠具體明確而迭遭錯誤濫用,否則當報載債券溢折價課稅爭議愈理愈亂,何以財政部當日便發布對報載債券溢折價課稅爭議愈理愈亂之說明新聞稿予以回應?又若非財政部75年函釋在過去遭不當解釋誤用,何以規範內容相同且法條文義相同之所得稅法新增條文適用方式與財政部75年函釋完全不同?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
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則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以此觀之,「於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折現」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實屬一事,蓋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非為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所稱之「有效利率」,而係「票面利率」,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第62條對於相同之折現之規範,前後矛盾、相互牴觸,豈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原意?又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非為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所稱之「有效利率」,而係「票面利率」,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之現價恆等於票面價值,而到期時債務人係按票面價值清償,亦即債權到期收回時恆不可能超過現價,亦不可能有超過現價之利息收入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情形,而使本項規定毫無適用餘地,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豈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況且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早已敘明係依會計原則而來,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明揭係考量會計原則,會計原則又豈有二致?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必為「成交有效利率」,否則即造成所得稅法規定相互牴觸之矛盾。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62條均未修正,故其原意未曾變更,亦即財政部7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稱「面值」均應認係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財政部75年函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稱「利率」及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均應認係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始屬正論,準此,本件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自始即無違誤。
④本件依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
認定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尚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既然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則本件有關溢價債券之攤銷,依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蓋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展現,如新法之修正創設或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並對人民造成不利影響者,固然對於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不得適用,惟承前所述,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既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而為宣示性立法,並未創設或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況且本件適用新法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更未對人民產生不利之影響,明乎此,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金額,核屬適法有據,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實有違誤。
⑤函釋係為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並無創設或變更法規原意之功能。財政部75年函釋係為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之認定,而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88
001號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沿用部分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但欲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於施行細則中明確規範折溢價攤銷併計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是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為將原先財政部75年函釋未能闡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原意,以法律明文規範之方式使其具體明確,而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修正,故其原意未有變更,而經闡明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⑥財政部75年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
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被告援引上開函釋為本案之課稅依據,置所得稅法不顧,自屬違法之處分。
⑺無息票債券即為折價交易之典型,於財政部頒之函釋見解,
認為投資者不因債券票面利率為零,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
①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3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
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②依上開函釋之意旨,顯然承認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即
折價)為債券之利息,且須於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即採用「直線法」加以攤銷;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應採「利息法」攤銷,惟採「直線法」攤銷差異不大時,得採直線法攤銷),若折價應辦理攤銷,而溢價不能攤銷,造成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有割裂法令適用之情形,有失合理。
③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逐期攤銷折價,不論其採取之攤銷
方式為「直線法」或「利息法」,凡愈接近到期日者,債券之帳面價值便愈趨近票面價值,依被告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之解釋方式,假設投資人於接近到期日前出售該債券,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勢必以接近票面價值之對價購買,因為若支付較面額為高之價金,則取回本金遂立即產生損失,而若遠低於票面價值,則根本不可能有賣方願意出售。若投資人於到期日前出售該零息債券,其所取得之價金大於原始購進價格部分,按被告之標準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將造成前手息案件之租稅效果、有失公平,亦造成國家稅收損失。
④承上所述,假設有一票面金額100,000元、於80年1月1
日發行、期限1年、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之零息公債,若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0%,故其為折價發行,折價金額為9,091元(計算式:100,000÷(1+10%)=90,909,100,000-90,909=9,09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折價金額為利息,並分攤於償還期間,故每日之利息約為25元(計算式:9,091/364=24.97),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7%,其真正之證券交易利益為218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下滑,導致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反之,若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4%,其真正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80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滑而產生;債券價格之變化,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若市場利率不變,則現價(市場價格)就會等於帳面價值(帳面價值即攤銷後成本),亦即市場利率不變,則無損益產生,投資人所賺取之價差,皆因市場利率變動引起。
⑻溢價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屬損益科目,作為營業收入之
減項,並非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亦非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
①參照原告9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頁資產負
債表列「股東權益科目」項下「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為負3,012,903,000元,而原告係爭之溢價攤銷數為268,132,559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顯見「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非相同事件,其所依循之會計原則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②茲將「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與「長期股權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所依據之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對照如下:
⒈債券溢、折價攤銷:
A.適用資產:長期債券投資
B.法源:所得稅法第62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項(
攤銷後成本)、第5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6、7目
C.意義:基於配合原則,透過溢、折價攤銷反映各期實
際利息收入
D.操作方法:
a.依債券購入時之殖利率(市場利率、有效利率),計算各期溢價攤銷數,溢價攤銷做利息收入之減項,折價攤銷做利息收入之加項
b.取得後市場利率變動並不影響溢折價攤銷數
c.債券投資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帳面價值⒉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A.適用資產:長期股權投資
B.法源:所得稅法第63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項(
公平價值、成本)、第3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3、5目。
C.意義:基於配合原則及穩健原則,以前年度發生之成
本,如在本期確定已無經濟價值,則應全部沖銷。
D.操作方法:
a.若股權投資之總市價低於原始總成本,則將帳列成本降為市價,借記「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長期投資之減項,不列入損益),貸記「備抵跌價損失」(於資產負債表上列為股東權益之減項)
b.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若有證據顯示市價回復之希望甚小時,即轉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列入當期損益計算。
⑼綜上,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數268,132,559元應得自營業
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88,401,560,949元並無違誤,被告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88,669,693,508元等情於法有違。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該部75年函釋明確規範,其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⑶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
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
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⑷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
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⑸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
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⑹依財政部75年函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
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自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觀之,原告主張由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可知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⑺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⑻綜上,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268,132,559元不得自營業收
入之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爰將之加回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88,669,693,508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p.1196)所載,經調整之科目:1.科目01之營業收入-申報額為188,401,560,949元,經核定為188,669,693,508元(調整268,132,559元)。2.科目63之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申報額為682,473,805元,經核定為610,732,315元(調整-71,741,490元)。3.科目103之其他-申報額為0元,經核定為268,132,
559元(調整268,132,559元)。4.科目120之停徵之證券所得(損失)-申報額為3,529,727,769元,經核定為3,457,986,279元(調整-71,741,490元)。原告原就1.營業收入總額、2.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其他、4.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申請復查,嗣撤回有關3.其他、4.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2.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7,393,192元,其餘復查駁回。因而,本件原告僅就1.營業收入部分聲明不服;原告列報營業收入為188,401,560,949元(原處分卷p.132、252、1196、1198、1202);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268,132,559元(原處分卷p.11
5、969),不得自營業收入-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188,669,693,508元(原處分卷p.1194、1196、1198、1202)。而兩造之爭執並非針對數據,而是針對處理方式,實質之爭議應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在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是否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⑵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是否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及債券溢價攤銷,是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
①此爭點之內容,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為票
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金額加回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②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2.故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③財政部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
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④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
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目前已廢除)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雖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2後項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
1.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
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⑤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
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即非可採。
⑥況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
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