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案係合併計算刑期,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減刑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減刑之人犯即本件聲請人甲○○依法亦得向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
1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⑴、92年7月13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於94年4月7日確定。⑵、於91年8月初某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5月27日確定。⑶、於91年7月底、8月初某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27日確定。而上開⑵、⑶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20時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
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3年10月18日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8月6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3月3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52號、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偽造文書所處之刑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固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上開各有期徒刑應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況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併合處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而其所稱「執行完畢」係指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自亦無各刑期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茲本院審核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裁定各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2年7月13日,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則為93年5月27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裁定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不予減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亦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其所處之刑為拘役,而與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12條│││第1項│第2項│1項││├──────┼───────────┼────────────┼────────────┼────────────┤│犯罪日期│92年7月13日│91年8月初某日起至93年4│91年7月底、8月初某日起│92年12月上旬某日20時許││││月23日止│至93年4月2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93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同左│93年度偵字第7849、8564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93年度訴字第252號│同左│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30日│93年5月11日│同左│93年9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4月7日│93年5月27日│同左│93年10月18日│├─┴────┼───────────┼────────────┼────────────┼────────────┤│依中華民國96│不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署94年執字第│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3715號│2935號│2935號│4715號││││②桃園地檢署93年執助字第│②桃園地檢署93年執助字第│②桃園地檢署94年執助字第││││949號│949號│317號││││③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③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臺灣臺南│行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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