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007、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後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期滿日為一百年四月一日,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前開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及三月,並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及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己○○與 江萬 圍(綽號「阿本」,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二人為獄友,江萬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向己○○表示已物色一間銀樓可強劫財物,己○○應允後隨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南下臺南。後江萬圍表示尚缺一名人手,己○○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撥打電話邀約甲○○加入,甲○○同意後,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搭乘高鐵前來臺南與己○○、江萬圍二人會合。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並謀議竊取他人之車輛,以作為後續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謀議既定,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
二、三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尋找犯案所用之機車,並由己○○在旁把風,江萬圍及甲○○則下手行竊之方式,接續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徒手竊取 吳佩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一○三號,徒手竊取 唐為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其三人遂分別騎乘前開竊得之二部機車,至臺南縣○○鄉○○路五百六十號與仁德鄉三爺溪旁洋下高幹四十八左二十四號電線桿所在產業道路旁,己○○與甲○○先在該處等候,由江萬圍返回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停放後,三人隨即分騎上開二部機車前往臺南縣○○鄉○○村○○路五百六十二號 金大成 銀樓附近停放,由甲○○自金大成銀樓隔壁之一口鮮包子饅頭專賣店二樓攀爬進入後,再開啟該處一樓側門讓己○○及江萬圍進入該處等待。迄同日上午七時許,其三人即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由甲○○先攀爬至銀樓二樓外面之雨棚,俟金大成銀樓老闆丙○○開啟銀樓二樓之窗戶時,甲○○即擅自進入銀樓內,而與丙○○發生拉扯,丙○○之妻丁○○見狀欲持鐵棒抵抗,旋遭隨後進入之己○○及江萬圍壓制,並以電線及布條綑綁住丙○○及丁○○,過程中造成丙○○受有臉部裂傷(四公分)、兩手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及丁○○不能抗拒,而強盜銀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百多萬元及金飾約二、三百兩等財物,並取走銀樓內之監視錄影器主機(未尋獲),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至臺南縣○○鄉○○路五百六十號與仁德鄉三爺溪旁洋下高幹四十八左二十四號電線桿所在產業道路旁其等先前停放自小客車處,將上開竊得之二部機車及犯案所用穿著之安全帽、手套、口罩、上衣一同燒燬後,再由江萬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及甲○○離開現場,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另強盜所得之金飾則由己○○負責變賣。
三、己○○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強盜上開金飾得手後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之前某日(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後),在其胞妹戊○○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優美飯店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項鍊共三條交付予戊○○,而戊○○明知己○○所交付之上開項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放置在其皮包內。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管理室前,逕行拘提己○○,斯時在旁之戊○○見狀心虛,旋將附表一所示之項鍊丟棄在管理室辦公桌上,復經戊○○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逕行拘提甲○○,復經甲○○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五、案經丙○○、丁○○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甘家謨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例外情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某處,由伊動手行竊將機車牽到旁邊,由共犯江萬圍啟動電門,竊取二部重型機車,伊三人將車輛騎至高架快速道路旁等語,但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則翻異前供,證稱:案發當天在江萬圍家吃完宵夜休息一下之後,江萬圍說要去牽交通工具,後來伊三人就坐計程車出發,己○○說他人不舒服,就先下車,叫伊二人之後再去載他,伊的感覺是他要吃東西 云云 ,己○○就在距離伊二人牽車子的地方二、三百公尺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本院審酌甲○○為同案被告,且曾供陳被告己○○在其父親過世時曾借其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足見其與被告己○○並無過節,且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較重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在警詢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反之,其嗣後在審判中難免因事過境遷或出於迴護之心裡或因與被告己○○同庭於證述時具有心理壓力,是其於警局之陳述,應較為可採。且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並經被告己○○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已給予被告己○○對質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上開警詢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犯罪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一六七七號、九十七年臺上字一八七四號、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傳訊為證人,且經具結並進行詰問,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己○○仍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 吳左文 、 蔡政勳 及證人甘家謨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代管保管單九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扣目錄表二十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歸仁分局「○八三○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DNA鑑定結果初報、續報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處理一覽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三十張、金大成銀樓現場照片六十九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車輛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二紙、起獲贓證物照片一張、臺南縣警察局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勘察採證報告一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一)其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代管保管單九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扣目錄表二十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歸仁分局「○八三○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DNA鑑定結果初報、續報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處理一覽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三十張、金大成銀樓現場照片六十九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車輛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二紙、起獲贓證物照片一張、臺南縣警察局金大成銀樓遭強盜案勘察採證報告一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己○○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就被告己○○無故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其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伊沒有與甲○○、江萬圍去偷機車,案發當天凌晨二、三時許伊三人先搭計程車至銀樓附近,伊一人先下車吃早點,他們二人就去處理他們的事;江萬圍跟伊說要騎報廢的機車,而且伊對臺南地形不熟,江萬圍、甲○○竊取機車時,伊在車程距離十分鐘遠的地方吃早餐,不知道他們去偷機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第一八七頁)。
2、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機車之犯行,惟其就同案被告甲○○、江萬圍下手行竊機車時,其究在何處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致,於偵查中先是陳稱:甲○○與江萬圍去巷子口那邊不知如何牽來二台機車,伊在另一路邊巷子口等他們;機車是江萬圍他們去偷的,伊在路口,離他們蠻遠的云云(見偵查卷二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二九頁);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當天凌晨二、三時許伊三人先搭計程車至銀樓附近,伊一人先下車吃早點,他們二人就去處理他們的事;江萬圍、甲○○竊取機車時,伊在車程距離十分鐘遠的地方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第一八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更異其詞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伊與江萬圍、甲○○出去時,伊有聽到江萬圍說要去處理交通工具;伊三人搭乘計程車出去後,中途因為伊的眼睛很不舒服,伊的義眼快要掉下來了,所以就先下車,之後他們再回來路口接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則被告己○○所述前後不一,自難遽認其所辯為可採。
3、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天在江萬圍家吃完宵夜休息一下之後,江萬圍說要去牽交通工具,後來伊三人就坐計程車出發,己○○說他人不舒服,就先下車,叫伊二人之後再去載他,伊的感覺是他要吃東西云云,己○○就在距離伊二人牽車子的地方二、三百公尺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惟同案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日,在警詢中陳稱:己○○告訴伊有一個地方可以賺很多錢,問伊要不要,伊說要後,伊等先休息至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計程車由江萬圍帶至臺南市某處,由伊動手行竊將機車牽到旁邊,再由江萬圍啟動電門,竊取二部重型機車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供陳:到臺南是三人去偷機車,由江萬圍選定機車,叫伊牽到他面前由他發動;江萬圍提議去臺南市偷機車,他說要去逛一逛,伊三人坐計程車,坐到偷機車地點附近,伊三人就下來步行,看到路旁有停一部機車,他就拜託伊將該機車牽給他,他就啟動機車的電門,己○○也都在旁邊觀看等語(見警卷一第十至十一頁、偵查卷二第十頁、一四一頁),均未敘及被告己○○於其等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竊地點前即因身體不適而先行下車一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其三人前往竊車地點前,被告己○○即因為不舒服而先下車云云,是否係附和被告己○○之詞,自是可疑。
4、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二時許,他們先到高鐵站載伊到江萬圍住處,伊說伊肚子餓,他們載伊去吃東西,…吃飽之後,江萬圍找伊和己○○坐計程車到某處下車,下車後江萬圍就找伊去牽機車,…那時己○○距離伊二人大約走路二、三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亦均未提及被告己○○在其與共犯江萬圍前往竊車地點前,即因為身體不適而先行下車乙節,益徵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己○○於前往竊車地點前,即因為不舒服而先行下車云云,無非附和被告己○○之詞,難以採信。再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參與竊車之犯行,然亦表示在同案被告甲○○與江萬圍去巷子口那邊牽二台機車時,其在另一路邊巷子口等他們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十七至十八頁),益徵同案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確係為迴護被告己○○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5、本件遭竊之二部機車失竊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街一段一○三號,且上開二部機車之所有人吳左文、蔡政勳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同日九時三十分即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左文、蔡政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四十一頁、四十三頁),由上足認上開二部機車確係被告等人於案發之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始行竊取。再依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所示,前揭已遭被告等人燒燬之二部機車現場,尚留有機車之車牌0面,此與被告己○○所稱之報廢機車已有不符。又被告己○○雖一再辯稱共犯江萬圍向其表示會把交通工具處理好,要其不用擔心;伊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二一一頁)。然由被告甲○○供述其等前往金大成銀樓之過程以觀,共犯江萬圍於犯案當時已有代步之交通工具,詎其三人竟大費周章,先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機車失竊之地點下手行竊二部機車後,一起將機車騎往臺南縣○○鄉○○路五百六十號與仁德鄉三爺溪旁洋下高幹四十八左二十四號電線桿所在產業道路旁,被告己○○、甲○○二人在該處等候,共犯江萬圍再返回其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上開產業道路旁停放後,三人再分乘前開二部機車前往金大成銀樓附近停放,而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之目的,無非是為了以竊得之機車掩飾犯行,企圖逃避警方之查緝,則渠等自不可能使用自己或向他人借得或其他可輕易追查渠等身分之交通工具之理。且被告己○○、甲○○及共犯江萬圍三人既係共同謀議前往金大成銀樓強盜財物,而竊取上揭機車之目的又係為掩飾強盜行為,則共犯江萬圍當無刻意隱瞞被告己○○,先向被告己○○佯稱已經準備好交通工具,再私下竊取機車使用之必要。況倘若共犯江萬圍確實有意隱瞞被告己○○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一事,則其大可在與被告甲○○共同外出竊取機車得手後,返回其住處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再行搭載被告己○○外出,當無在竊車時,即偕同被告己○○一同前往之理。且被告己○○就其與同案被告甲○○、江萬圍共同搭乘計程車外出,之後同案被告甲○○、江萬圍卻分騎二部機車搭載伊一事,自不可能均未為任何表示。是被告己○○辯稱不知道被告甲○○與共犯江萬圍是在偷機車乙節,無非飾卸之詞,難認為可採。再從被告己○○於同案被告甲○○、江萬圍竊取機車時,刻意站在巷口處等候,且在同案被告甲○○、江萬圍竊取二部機車得手後,隨即坐上竊得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以觀,在在顯示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確係被告等人事前之謀議,且被告己○○佇立在巷口處等候之目的,應係分擔把風之工作,是其辯稱:並未參與竊車犯行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自被告己○○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金飾是贓物云云。經查:
1、被告戊○○於同案被告己○○強盜上開金飾得手後之不詳日期(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後),在被告戊○○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優美飯店內,收受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強盜而得之白金及黃金項鍊共三條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己○○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五十頁、本院卷二第八十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第九十三頁、第六十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戊○○雖以不知道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金飾為贓物等語置辯,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借十萬元給己○○,己○○至今仍未歸還,伊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初,因為要繳納女兒學費,而向己○○催討上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則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在收受系爭金飾前即知同案被告己○○之經濟狀況不佳,否則同案被告己○○要無向被告戊○○借款十萬元,且於借款後遲遲未歸還之理。詎同案被告己○○在被告戊○○以要繳納女兒學費為由,向其催討欠款時,竟未以現金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而交付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該情節已屬異常。佐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為親兄妹關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知悉同案被告己○○有好幾次強盜前科(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則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己○○無錢可以償還債務,卻有多餘的金飾可以給伊,其對於系爭金飾之來源,情理上自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同案被告己○○交付系爭金飾時,有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則倘若系爭金飾係以正當管道取得,同案被告己○○理應向被告戊○○清楚交待系爭金飾之來源,惟同案被告己○○捨此不為,反而在交付系爭金飾時,要被告戊○○「不要問那麼多!」,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判斷該金飾來源有問題,詎被告戊○○在上揭諸多不合理之情狀下,竟仍予以收受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金飾,足認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確實知情。
3、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甲○○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甲○○及共同被告江萬圍等人強盜被害人財物時,確有攜帶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情,為被告己○○、甲○○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丙○○、丁○○證述明確,前開刀械、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已造成被害人丙○○、丁○○臉部受傷,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及共犯江萬圍三人,分持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闖入金大成銀樓內制伏被害人,並以電線及布條綑綁住被害人,此舉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其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核屬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狀態至明。是核被告己○○、甲○○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甲○○於實施強盜行為之拉扯過程,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此乃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故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己○○、甲○○與共犯江萬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己○○、甲○○前均有強盜前科,其二人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結夥三人以上持刀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銀樓洗劫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目無法紀,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懲,且被告己○○犯後仍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衡兼其就侵入住宅及加重強盜部分尚知坦認罪行,另被告甲○○則就加重竊盜、侵入住宅及加重強盜部分均坦承犯行(雖其二人就分工細節互有推諉,然仍無礙渠等自白之認定),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考量被告甲○○前已有強盜之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不僅不知改過向上,反而再犯本件強盜案件,且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刑如上。
(二)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金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更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所為實屬非當,且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且所收受之金飾,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代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六十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刑如上。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一七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各屬被告己○○、甲○○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其中六千元為被害人所有,另外二萬五千元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現金二萬八千七百元,則係被告甲○○之女友 李惠貞 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三四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己○○、甲○○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甲○○或共犯江萬圍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為將強盜所得之金飾變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與同案被告甲○○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花蓮後,由同案被告甲○○在花蓮市某處等候,同案被告己○○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亞龍銀樓,欲將金飾變賣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該金飾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惟因其兒女在店內而不敢收購,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己○○相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花蓮高中附近海邊涼亭收購,嗣同案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再次搭乘火車前往花蓮,由同案被告己○○於同日上午十、十一時許,至花蓮高中附近海邊涼亭,將部分金飾交予被告乙○○,雙方約定以四百萬元成交,且於一個星期後,在同一地點拿取現金。因認被告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將部分金飾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乙○○;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有與己○○一同前往花蓮變賣金飾;㈢證人 卓君怡 證述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亞龍銀樓,欲變賣金飾予被告乙○○;㈣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七日之通聯位置均有出現在花蓮;及㈤亞龍銀樓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同案被告己○○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花蓮市○○路○○○號之亞龍銀樓,欲將強盜所得金飾予伊乙情,惟堅決否認有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花蓮高中附近涼亭,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己○○購買上述金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已將本件強盜所得之金飾其中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兩部分以四百萬元價格販賣予被告乙○○,其曾經二次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花蓮,第一次由伊攜帶重約一百多兩金飾至亞龍銀樓與該店老闆乙○○見面,當時因乙○○之兒女在場,乙○○有所顧忌,乃與伊約定二天後十一點在老地方即花蓮高中附近海邊的涼亭見面交易,之後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再與甲○○一起到花蓮,但甲○○沒有與伊一起前往海邊涼亭,伊將重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兩之金飾交給乙○○,乙○○說伊沒有這麼多錢,即與伊約定一星期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伊尚未拿到錢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及同年月七日上午之通聯位置確實曾出現在花蓮縣,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再佐以卷附之亞龍銀樓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監視器畫面光碟、自上開監視畫面擷取之照片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亦可知同案被告己○○確實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攜帶一批金飾前往亞龍銀樓(見偵查卷四第十至二十四頁、本院卷二第十五至十八頁)。則由上足認同案被告己○○所述,其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與同案被告甲○○兩度前往花蓮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雖陳稱:所搶得的黃金珠寶都是己○○在處理,第一次在嘉義旅社,己○○說處理完黃金珠寶後伊可以分到錢,第二次在伊住處重新秤重時只剩二百餘兩,己○○說寶石及K金部分去掉所以失重,只剩下這些,賣到多少再分。九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己○○約伊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向伊說黃金賣掉了,沒跟伊說賣多少錢,只說伊可以分得五十萬元,但要向伊借三十萬元,連同之前伊積欠他的十萬元,所以事後黃金部分在九月七日當天伊只拿到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則又陳稱:己○○負責銷贓,伊二人有一起去花蓮賣,但沒有賣掉,他可能是要博得伊的信任才叫伊一起去賣;因為找不到適合的人所以去花蓮沒有賣掉,之前有拜託別人,但價錢太低賣不出,第二次在花蓮他叫伊在一家肯德雞等他,但後來他還是背回來了,伊二人一起去花蓮二次,都是找不同人要賣,但是沒有賣出;強盜後伊與己○○去花蓮二次,第一次己○○沒有講為何去花蓮,他說去找朋友,他叫伊在一個地方等,他去辦事情,他有帶背包,但伊不知內為何物,第二次他就有帶金子了,因為他有拿背包給伊背,所以伊知那是金子,第二次己○○說應該賣得成,結果感覺還是沒賣成,第三次他邀伊去伊就沒有答應等語(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依同案被告己○○所述,其販售予被告乙○○之金飾,即係本件其與同案被告甲○○、江萬圍強盜所得之金飾,且其二次前往花蓮銷贓時均有邀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則倘若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往花蓮時確實已將上開金飾脫手,自無刻意隱瞞同案被告甲○○之理,然何以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卻多次表示同案被告己○○尚未將金飾賣出!是由前揭通聯紀錄、亞龍銀樓監視器畫面及同案被告甲○○之前後供述,固足認同案被告己○○指述曾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及七日二度前往花蓮銷贓,及其確實曾攜帶大批金飾前往亞龍銀樓等情,與事證相符,然同案被告己○○究有無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搶得之金飾其中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兩部分販賣予被告乙○○,則仍有可疑。自難以前開通聯紀錄、亞龍銀樓監視器畫面及同案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同案被告己○○業已將其等自金大成銀樓處搶得而未扣案之金飾脫手賣出,更無從推認同案被告己○○確係將該批金飾賣予被告乙○○無訛。
(三)再同案被告己○○雖明確指稱其將自金大成銀樓搶來之大批金飾販賣予被告乙○○,惟除其自身之供述外並無法提出確有與被告乙○○買賣金飾之相關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亞龍銀樓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同案被告己○○於該日固有前往亞龍銀樓,亦有將所攜帶之大批金飾取出放在亞龍銀樓店內之展示櫃上,且被告乙○○及其子女均有在場與同案被告己○○查看金飾,時間長達二、三十分鐘,惟由本院勘驗之結果亦可知,同案被告己○○於當日並未將任何一件金飾留在亞龍銀樓內,而係將全數金飾均放回背包中帶走,意即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日確實未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任何金飾。雖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另可見,同案被告己○○見到被告乙○○從外面回來時,立即至店外迎接,並用手扶著被告乙○○一起走進店內,且同案被告己○○走出亞龍銀樓與被告乙○○互相揮手道別後,曾再度走回亞龍銀樓內與被告乙○○交談,之後兩人還相互握手,被告乙○○甚至還拍著同案被告己○○的上手臂,與同案被告己○○一起走至門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十八頁),惟在商言商,被告乙○○係以經營銀樓為業之生意人,而開店作生意之人,以較一般人更為熱絡之態度迎接上門之客人,在所多見,此部分尚與社會經驗常情無違,是自難僅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間曾有相互揮手道別、握手及拍打上手臂等狀似熱絡之舉止,即推認被告乙○○確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其自金大成銀樓搶來之金飾。
(四)另同案被告己○○固一再陳稱,其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花蓮高中附近海邊的涼亭,將搶得之金飾其中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兩部分以四百萬元價格販賣予被告乙○○,雙方約定一星期之後在同一地點交付價金,但被告乙○○尚未交付價金予伊,其即遭警方查獲,故尚未取得任何價金等情。惟依同案被告己○○所述,其交付予被告乙○○之金飾重量高達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兩,價值不菲,詎同案被告己○○竟在未取得分文之下,即冒然將搶得之大批金飾均交付予被告乙○○,此部分已與常情不合。況同案被告己○○不僅無法提出其確將金飾交付予被告乙○○之事證,更無法提出任何曾經與被告乙○○聯繫及約定給付款項事宜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就此,同案被告己○○雖表示因為其與被告乙○○不是第一次交易,所以信任對方;伊之前曾經賣贓物給被告乙○○二次,最後一次是十幾年前的事,二次都是在花蓮高中附近的涼亭交易,所以說老地方伊等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反面、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而觀之同案被告己○○之前科資料,其於七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確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己○○前開二件刑事案件中因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均係出售予被告乙○○,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經本院質以除其所述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交付一百五十兩之金飾予被告乙○○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二人確實有交易時,陳稱:「有,他有留電話給我,第一支是0000000000,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是在我離開涼亭的時候,他留給我的電話。」(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然查,本件除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諸如人證、通聯紀錄或收據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同案被告己○○所指稱之金飾買賣乙節,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即曾供述:「我都是直接前往亞龍銀樓與乙○○交易,因為乙○○都在店內,所以都是我主動前往;該亞龍銀樓店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等語(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第十二頁),而未提供亞龍銀樓或被告乙○○之電話予警方調查,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電話,則能否以此即認為同案被告己○○確實有將本件搶得之金飾販賣予被告乙○○,自有疑問。況且,被告乙○○已在花蓮經營亞龍銀樓多年,同案被告己○○之戶籍地址亦設在花蓮縣,則同案被告己○○取得被告乙○○上揭電話之方法自有多種可能性,而非僅限於收購贓物一種可能,縱認同案被告己○○確非因閱卷而得知被告乙○○之前揭聯絡電話,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證述之證明力,而同案被告己○○之指證,又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詞有前揭不合之處,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之上揭證述,據以推論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且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經營之亞龍銀樓搜索後,亦未起獲任何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贓物。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金項鍊│1條│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所示物品,│├──┼──────┼────┼────────────┤│2│黃金項鍊│2條│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165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65記載之數量、│││││重量有誤│└──┴──────┴────┴────────────┘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項鍊│51條│即警卷第70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1所示物品│├──┼──────┼────┼────────────┤│2│金手鍊│5條│即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至56所示物品│├──┼──────┼────┼────────────┤│3│白金項鍊│11條│即警卷第78至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至67所示物品│├──┼──────┼────┼────────────┤│4│K金項鍊│6條│即警卷第79至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至73所示物品│├──┼──────┼────┼────────────┤│5│黃K金項鍊│1條│即警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所示物品│├──┼──────┼────┼────────────┤│6│白K金項鍊│10條│即警卷第80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至84所示物品│├──┼──────┼────┼────────────┤│7│白金項鍊│2條│即警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至86所示物品│├──┼──────┼────┼────────────┤│8│黃金戒指│14只│即警卷第82至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100所示物│││││品│├──┼──────┼────┼────────────┤│9│白金戒指│17只│即警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17所示物│││││品│├──┼──────┼────┼────────────┤│10│白K金戒指│4只│即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至121所示物品│├──┼──────┼────┼────────────┤│11│黃K金戒指│8只│即警卷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至129所示物│││││品│├──┼──────┼────┼────────────┤│12│白銀戒指│10只│即警卷第88至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至139所示物│││││品│├──┼──────┼────┼────────────┤│13│黃金項鍊墜子│12只│即警卷第89至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至151所示物│││││品│├──┼──────┼────┼────────────┤│14│白金墜子│3只│即警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4所示物品│├──┼──────┼────┼────────────┤│15│黃K金墜子│4只│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5所示物品│├──┼──────┼────┼────────────┤│16│白K金墜子│17只│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至157所示物品│├──┼──────┼────┼────────────┤│17│黃金玉墜│9只│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8所示物品│├──┼──────┼────┼────────────┤│18│玉鐲│1只│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所示物品│├──┼──────┼────┼────────────┤│19│銀手鍊│1條│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0所示物品│├──┼──────┼────┼────────────┤│20│珍珠項鍊│3條│即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所示物品│├──┼──────┼────┼────────────┤│21│玉項鍊│1條│即警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所示物品│├──┼──────┼────┼────────────┤│22│現金│36,600元││├──┼──────┼────┼────────────┤│23│男用手錶│1只││├──┼──────┼────┼────────────┤│24│電話卡│1張││├──┼──────┼────┼────────────┤│25│機械式磅秤│1台││├──┼──────┼────┼────────────┤│26│男用背包│1只││└──┴──────┴────┴────────────┘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2│安非他命│3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2台││├──┼────────────────┼────┼───┤│5│注射針筒│21支││├──┼────────────────┼────┼───┤│6│現金│28,700元││├──┼────────────────┼────┼───┤│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9│電話卡│2張││├──┼────────────────┼────┼───┤│10│分藥勺│1支││├──┼────────────────┼────┼───┤│11│現金│31,000元││├──┼────────────────┼────┼───┤│12│男用帽子│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