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撕下之綠色膠帶壹綑、綠色膠帶壹捲、使用過之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將其配偶 陳美滿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牌先於家中預以白色膠帶將車牌黏住以避查緝,以不詳方式侵入乙○○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街○號「尚豪冷氣空調」一樓,見丙○○寄放在乙○○店內之「富生胃靜寧錠」藥丸裝放在紙箱內共有六、七箱,任意堆置在門口,徒手將二箱搬往後車廂內,適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鍾武宜蔡熒洲 執行防竊勤務,與甲○○錯身而過,並見臺南市○○○街○號鐵門打開,參酌目睹甲○○大半夜搬運紙箱,行跡頗為可疑遂欲倒車盤查時,甲○○即趕緊上車加速逃離現場,蔡熒洲亦駕車緊追在後,直到臺南市灣裡附近而追丟,蔡熒洲並立即通知線上警網前往育平四街附近加強巡邏。甲○○自認已擺脫蔡熒洲等人之追緝,先將已搬上車之二箱(共約二百包)藥品藏放在臺南市○○路○段忠烈祠後方 蔣公 銅像旁,預備事後再前往搬取。甲○○隨即再以車上備用之綠色膠帶黏貼車牌後,又折返育平四街四號處,見已無警車在附近,遂又將最後四箱紙箱藥品全數搬上車後座之際,適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 賴義豐張建萬 巡邏至該處,發現甲○○車輛與蔡熒洲線上通報之可疑車輛相似,乃執行盤查勤務,甲○○見狀已來不及駕車逃逸,遂慌張的將車牌之綠色膠帶撕下,然仍因行蹤詭異而為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查獲,並於車上扣得甲○○甫竊得之藥品四箱(三百二十五包)、撕下之綠色膠帶一綑、綠色膠帶一捲、使用過之塑膠手套一雙。另臺南市市民 曾明文 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忠烈祠後方蔣公銅像旁,拾獲甲○○所竊暫置該處之藥品二箱(共二百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丙○○、乙○○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其配偶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該車牌以綠色膠帶黏住,至臺南市○○○街○號前將四箱紙箱藥品搬上車後座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並未至臺南市○○○街○號,亦未以白色膠帶黏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警車並沒有追躡伊,至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伊係因受 小張 之託會同去載東西,才會把四箱紙箱搬到車上,並不是偷竊。另外,警察只有扣到綠色膠帶,也沒有扣到白色膠帶,伊怎麼會用白色膠帶黏住車牌云云。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第一次逃離現場時,車牌是以白色膠帶貼住,為何你於第二次返回現場時又以綠色膠帶貼住車牌?)因為白色膠帶快要掉落了,車上剛好有綠色的膠帶所以換貼綠色的膠帶。」(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中亦供稱:「(為何警察問你,第一次逃離現場時是以白色膠帶貼住車牌,為何第二次返回現場又以綠色膠帶貼住車牌,你說白色膠帶快掉落,所以換綠色膠帶,是否表示你於凌晨零時十五分有出現在那邊?)我只有從那邊經過,稍微停一下,沒看到人,我就去逛逛,然後一點多再過來。」、「(你是何時換膠帶的?)我原本凌晨零時左右到那邊就貼了一塊白色的,我要出去繞一繞的時候就把白色膠帶撕掉,我一點多的時候在那邊才貼綠色的膠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互核證人蔡熒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結證:「(你於99年2月3日凌晨零時許,是否有駕駛偵防車行經臺南市○○○街○號?)有的。」、「(當時你們是否有發現一輛福特銀色自小客車?)有的,當時那車子停在臺南市○○○街○號門口前,車頭向外,車尾向著門口,當時看到車子裡面沒有人,可是後車廂車門是打開的,所以覺得可疑,然後我們偵防車繼續往前開,馬上就右轉,此時看到有一個男子戴著鴨舌帽,手上抱著一個紙箱不明物品,朝車子方向走過去,我視線往右前方看,我看到臺南市○○○街○號的鐵捲門是打開的,但是門口堆積了很多紙箱,依照正常狀況,那個門平常不是作為進出使用的,所以我們覺得剛剛那名男子很可疑,於是我馬上倒車,倒車中看到那銀色福特小客車已經疾駛離開。」、「(你剛說你有追一台銀色福特的車子,與之後查扣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一樣?)是的,顏色、車型完全一樣。」、「(你們追逐這部福特汽車,追的那麼遠,是否明確看到後面車牌是有白色膠帶貼住?)是的,有明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被告即自承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左右有駕車,該車牌並以白色膠帶貼住行經上揭地點,而證人蔡熒洲所證目睹之被告所駕車車輛之顏色、款式及車牌並以白色膠帶貼住等諸多特徵相符,證人蔡熒洲證述內容應可憑信,被告有先著手竊得上揭藥品二箱得逞,應可認定。⑵被告坦承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多許,有駕駛其配偶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該車牌以綠色膠帶黏住,至臺南市○○○街○號前將四箱紙箱藥品搬上車後座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係受小張之託去載運,臺南市○○○街○號鐵門也是小張打開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可以交代小張的年籍資料?)我沒有辦法,我找不到人。」、「(小張有無去本案現場?)有的。」、「(警察查獲時,小張為何沒有在現場?)小張騎機車走了。小張去幫我開完門,把紙箱搬出來,他就騎機車離開了。」、「(小張有無叫你搬完東西要把門鎖好?)沒有。」、「(小張有無把門的鑰匙給你?)沒有。」、「(警察查獲你時,警察看到你手上還有一箱,那麼小張應該要在場?)小張先搬兩箱上車之後,就叫我再搬兩箱上去,小張自己就先走了。」、「(小張沒有把鑰匙給你,那麼誰要負責鎖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被告不惟無法交代小張之年籍資料,既稱受小張之託搬運上揭藥品,何以僅四箱物品,不待全部上車,小張即匆匆離去?竟連門鎖是否需上鎖也不顧?被告苟受人之託正常載貨,何需將所駕車輛前後車牌均以綠色膠帶貼住?是「小張」其人,顯係被告卸責杜撰。從而,被告即坦承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多許,有駕駛其配偶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該車牌以綠色膠帶黏住,至臺南市○○○街○號前將四箱紙箱藥品搬上車後座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互核證人蔡熒洲、賴義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嗣再著手竊得上揭藥品四箱得逞,亦可認定。⑶上揭藥品六箱係張丙○○所有,寄放在乙○○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街○號「尚豪冷氣空調」一樓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⑷此外,並有撕下之綠色膠帶一綑、綠色膠帶一捲、使用過之塑膠手套一雙扣案可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十三頁)、甲○○所駕車輛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FDA研字第0九九000七八九一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七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竊六箱藥品,先後分二次竊取,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撕下之綠色膠帶一綑、綠色膠帶一捲、使用過之塑膠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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