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孫雪霞 相對人 孫光正
丁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就相對人孫光正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查封孫光正之財產,相對人丁靜則無財產。相對人孫光正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調解書、和解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孫光正部分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丁靜部分,聲請人陳稱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而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持該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丁靜部分之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靜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丁靜部分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