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
陳文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紙板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
2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鎮安宮前,當場查獲被告許聰明、陳文杉涉嫌賭博一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84號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骰子3顆、紙板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聰明、陳文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骰子3顆、紙板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共17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