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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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正旗 相對人 李周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
16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
8月3日作成民事裁定,嗣聲請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出入,聲請人在7月29日前以掛號寄出收據,惟原裁定未將此部分費用列入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數額,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酌,認聲請人聲明異議屬有理由,故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案前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鑑界費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