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魏振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康是美藥妝店」門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門口擺設貨架上 黃瓊瑩 所管領之莎啦莎啦沐浴乳1瓶、百齡抗敏牙膏1條、加倍潔茶樹+ 小蘇打 洗衣槽專用去污劑1包、MENSBiore黑白柔珠洗面乳1瓶等物,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正離去時,經路過顧客 古育誌 發現即告知店家並報警,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鎮○○里○○街○○○號前捕獲陳順海,並查扣其背包內之上開贓物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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